【案件概况】
2008年至2012年期间,吴某伙同在酒店、餐厅等消费场所工作的钟某等人,利用帮客户刷卡消费的机会复制客人的2000多条信用卡信息并记录密码。后吴某等人将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导入空白卡中制成伪卡200余并持卡消费或套现金额共计56万余元。
【分析】
该案处理中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要求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等人所触犯的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存在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应予以从一重处的原则,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
公诉机关以第一种意见对吴某等提起公诉。但本律师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主观方面分析,吴某等人实施窃取信用卡的信息、伪造他人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三个行为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以获取非法利益或非法占有为目的,完全符合牵连犯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的主观要件;从客观行为分析,吴某等人也实施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和密码,伪造了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套现的诈骗活动。窃取信用卡的信息和密码、利用所窃取的信息伪造信用卡是吴某等人犯罪的手段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套现是吴某等人犯罪的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吴某等人的行为已完全具备牵连犯的具本特征。根据刑法理论,对于牵连犯应予以从一重处的原则,由于信用卡诈骗罪相对于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罚较重,因此吴某等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三罪的犯罪构成不同,如被告人只单独实施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和密码,或伪造了信用卡,或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则可分别以三个罪名定罪处罚。但在本案中,当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仅作为另一犯罪构成的手段时,则应以牵连犯予以从一重处罚。因此,吴某等人的行为不应定三个罪。
吴某等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被抓获时被查获尚未使用的其他伪造信用卡以及在电脑里存有的银行账号。基于吴某等人前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其“窃取”信用卡信息及“伪造并持有”信用卡,与“使用”信用卡之前后行为在时空上的邻接性,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应认定吴某等人具有持续使用的故意。窃取信用卡的信息、伪造他人信用卡并持有,是吴某等人使用伪造信用卡诈骗的预备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预备)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刑法罪数理论上的同种数罪,即信用卡诈骗罪(既遂)和信用卡诈骗罪(预备)。而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属于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同种数罪,应按一罪处罚,即信用卡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吴某等人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