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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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洪国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人身损害 |2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5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69年10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73年9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隆居花园*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8年8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B,均为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党颖、云南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的委托代理人D、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及E的委托代理人F、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893号判决书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枉顾事实,认定2014年3月10日由被上诉人转让股权至上诉人,上诉人需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对于该股权转让的基础事实置之不理,断章取义,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审判原则,二、若把本案中具有因果关系的两次“股权转让”割裂开来审理,不仅枉顾案件事实,而且背离公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给上诉人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三、上诉人自始至终不认可《欠条》内容,也不追认公司的代理行为,已明确拒绝追认该《欠条》所涉“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上诉人“视为同意”该《欠条》项下所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严重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A辩称:一、A属于点睛公司的合法股东,其股东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本案关键的当事人A、点睛公司并没有上诉,说明认可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故应维持原判,三、A有义务向B给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逾期给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四、A及一审被告抗辩称B没有实际出资,只是挂名股东的各种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五、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失误,应当予以适当纠正,综上,本案一审判决主要认定事实正确,关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A、云南XX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将两次股权转让割裂开不合法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涉及第三人的转让,公司对外登记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本案当中,A是代持股东,因为她并没有实际出资,原始股东从代持股东收回股权,应该受法律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不否认她作为挂名股东进入公司的一个事实,一审判决把它割裂开来是违背公平原则,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三被告支付转股款661万元,2、由三被告支付承担自2014年3月10日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由支付转股款661万元变更为支付转股款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点睛公司为被告党颖、被告A发起设立的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9年9月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A的股份比例为80%,B为20%,2013年2月19日,点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A将全部股权200万元,按200万转让给原告,A将部分股权200万元,按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当天,原告和两被告分别订立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2月19日前分别支付A、B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当天,点睛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和A,持股比例分别为40%、60%,2013年2月20日,点睛公司申请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2014年3月10日,点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点睛公司的全部股权400万元,按400万转让给A,并修订了公司章程,当天,原告和A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014年3月25日,点睛公司申请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A持有点睛公司60%的股份,A持有40%的股份,2015年1月30日,A以点睛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点睛公司将公司股东A40%的股份作价500万元转让给B,现该转让股份款未付,A,特留此条为证,A在《欠条》中“欠款单位”栏加盖被告点睛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在“股份受让人”一栏代书“A”,A对B的上述行为不予认可,不予追认,2013年3月8日,原告将35万元款项转入A的农行账户,2013年3月9日,原告、A、点睛公司及两位案外人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案外人B、C订立《转让合同》,约定的资产转让标的为云锡建水XX公司第69号坑的全部股份作价460万元,2013年3月3日、3月9日,原告分别将100万元、360万元转入A账户,A于2013年3月9日出具收到点睛公司第69号坑转让款460万元的收条,2015年6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原告在该案中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500万元(含40万元经济补偿)和利息,该案诉状中表述,被告缺乏购买第69号坑的资金,即向原告借款460万元,为保证借款安全,被告答应以公司40%的股份作为担保,让原告挂名作为点睛公司股东,A不收取股金的情况下退出股东位置,双方谈妥后于2013年2月20日完成股东变更手续,原告随后带点睛公司向A付款46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414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和三被告存在借款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已经生效,(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A、B、C归还卫忠归还借款2472463.86元,该案中确认2013年3月8日,A通过其个人账户向B个人账户支付款项350万元,A、B、C出具收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2014年3月10日和被告A达成的《股权协议》及2015年1月30日的《欠条》,主张由三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A、被告B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未取得被告点睛公司40%的股权,原告只是挂名股东,2014年3月10日的股权转让只有形式上的效力,对股东、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A还提出,2014年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向其返还股东,因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取得了被告点睛公司40%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可以通过出资原始取得也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继受取得,股权转让的标的是对公司经营决策、资产收益等股东权利,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而非向公司缴付出资,2013年2月19日,被告点睛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A、被告B将各自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分别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未将支付股权转让款作为转让股权的前提条件,相反,被告点睛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将原告记载为公司股东,确认了原告的出资,享有40%的股份,进行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A、被告B各自的股权已经变更至原告名下,原、被告对原告是否支付了上述股权转让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有极大争议,原告在(2015)西法民初字第4148号案件中表述,被告向原告借款460万元,以公司40%的股份作为担保,让原告挂名作为点睛司股东,A不收取股金的情况下退出股东位置,三被告认为,原告自认是挂名股东,并不享有点睛公司40%的股权,挂名股东,或名义股东、显名股东,是与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对应的概念,公司出资由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认缴、认购,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登记的股东、投资人为他人(名义股东、挂名股东)的情形,而原告通过股权转让继受取得被告A、被告B的股份,原告负有向被告A、被告B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但对被告点睛公司没有法定的出资义务,原告(2015)西法民初字第4148号案件虽然中自称为挂名股东,A不收取股金退出公司股东位置,但将其原因理解为对460万元借款的担保,并非无偿取得股权,不能将以上陈述认定为原告自认出借姓名,为被告A、被告B代持股份,另一方面,(2015)西法民初字第4148号案件中,原告关于民间借贷的主张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就同一事实的法律性质作出两种不同的陈述,亦不能视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2013年2月19日的股权转让是原告和被告A、被告B之间的独立法律关系,即使原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这一违约行为并非不能受让股权的法定事由,2013年2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被告A、被告B共计40%的股份已经变更至原告名下,进行了公司内部登记和工商登记,原告取得了点睛公司相应股权,是点睛公司股东,被告A、被告B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二、2014年3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XX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XX转让,原、被告对2014年3月1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争议,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关于向股东以外人员转让股权的程序和方式,被告A认为,2014年3月10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只是股权变更的形式要求,实际是由原告返还股权,被告A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原告和被告A通过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建立股权转让关系,约定被告A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被告A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重申被告A应当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A关于出具《欠条》是便于原告开展融资业务只是其单方陈述,并不符合常理,原告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就将股权变更至被告A名下虽然存在疑点,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3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被告A的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真实意思是原告无偿将40%的股权转给被告A,因此,2014年3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A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三、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XX意,2015年1月30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点睛公司将公司股东A40%的股份作价500万元转让给B,现该转让股份款未付,A,特留此条为证,并代书“股份受让人:A”,被告A将股权转让款从4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的行为未经被告B授权或追认,对A没有法律约束力,A只负有向原告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义务,被告A虽然在《欠条》中将被告点睛公司列为欠款单位,并加盖点睛公司公章,但《欠条》中没有被告点睛公司向原告支付500万元欠款的明确意思,被告A、被告点睛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当事人,对原告本不负有约定或法定的付款义务,被告A、被告点睛公司在《欠条》中支付原告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意思尚不明确,不足以认定被告A、被告点睛公司自愿为被告B承担债务,原告要求被告A、被告点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A在当天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A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庭审前撤回161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相应的诉讼费11270元应当退还原告,剩余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A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A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B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和该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7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1270元,剩余46800元,由原告A承担9360元,被告A承担3744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对于2013年2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A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不影响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确定的合同义务的履行,2014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将其40%的股权申请转移登记至A持有,但上诉人尚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70元由上诉人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皓 审判员 吴 娴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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