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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洪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侵权 |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2053号
原告:A,女,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云大医院护士,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A、B,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女,汉族,1963年7月31日出生,云大医院护士,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A、B,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诉被告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2017年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起,被告因小孩出国、买房、还款等经济原因向原告请求垫支一些费用及支出,并指定本人收款帐号,原告碍于和被告的师徒关系,按被告的指示多次把钱划入被告帐户内,被告也陆续划回过部份,至2014年9月未划回原告的款项还有6479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款项647950元;2、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经济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被告A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同事关系,原告在工作之余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原告有多台POS机,单位很多同事都从原告处套现,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的多张信用卡长期放在原告处,由原告负责操作提现,帐户资金往来情况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并不存在不当得利,也不存在欠被告款项的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自书划款清单,2、个人汇款凭证,3、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交易明细,4、平安银行交易明细,5、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及转帐回单,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平安银行交易明细,2、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3、民生银行刷卡记录,4、中信银行刷卡记录,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止及庭审笔录,6、中国银行消费信贷转帐传票,7、借条,8、工商登记信息,9、光大银行交易明细,10、情况说明,POS签单,A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开具调查令,昆明XX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证明”及机票分销及POS机使用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A与B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11日,A与昆明XX公司签订机票分销及POS机使用协议书,约定由A向昆明XX公司申领帐号为HJY95的POS机一台,自2013年起,原、被告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原告A认为自2013年6月起向被告计19笔转款为被告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本案中,原告诉称2013年6月起,被告因小孩出国、买房、还款等经济原因向原告请求垫支一些费用及支出,原告系根据被告的指示将涉案款项划入被告个人帐户内,则被告取得涉案款项为双方达成合意,原告XX据自身意愿自主决定的结果,被告并未构成不当得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0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慧
审 判 员  张 赟
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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