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建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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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建新|时间:2020年07月16日|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陈XX、陈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8)闽0783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刘XX、陈XX、陈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吴XX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XX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2.XX公司已向吴XX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3.对于“未取得货物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而驾驶营业性货车”是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XX公司仅需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4.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刘XX、陈XX、陈X及吴XX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刘XX、陈XX、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XX赔偿损失共846536.15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796536.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80028元、丧葬费34514.5元、被抚养费生活费26993.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2.判令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将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刘XX、陈XX、陈X。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14时30分许,吴XX驾驶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建瓯市东XX方向往建瓯城区方向行驶,途径204省道98KM+700m(东XX)路段时,与对向由陈X驾驶的闽69210号中型厢式货车交会相撞,造成陈X当场死亡、吴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3日,建瓯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783120XXXX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吴XX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申请复核。2018年7月31日,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闽H×××××号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吴XX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刘XX、陈XX、陈X因本起事故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540元。
原审还查明,刘XX、陈XX、陈X分别系陈X的妻子、父亲、儿子。陈XX共生育包括陈X在内六个子女,其中长子陈XX已于2018年5月20日病故。刘XX、陈XX自2016年7月起居住在建瓯市,从事非农业生产,陈X儿子陈X就读于建瓯市第一中学高二年级。本起事故给刘XX、陈XX、陈X造成的损失共计837001.81元,其中:1.死者陈X生前已在建瓯市区内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并先后在建瓯市XX公司、南平市XX公司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刘XX、陈XX、陈X诉请的死亡赔偿金39001元/年×20年=780021元。2.丧葬费69029元/年÷2=34514.5元。3.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等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9459.31元,其中陈X尚需被扶养5个月,陈X就读且居住在城镇,其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5455.91元;陈XX诉请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0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依法作出事实及事故认定,应予确认。闽H×××××号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刘XX、陈XX、陈X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XX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6项规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赔偿的意见,经查,一方面,从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的吴年初持有驾驶证、准驾记录为B2E,可以证实吴XX符合驾驶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条件,而从业证书系职能部门对从事运输的从业人员在行政上的管理事务,该行政管理行为与能否驾驶准驾车型无关,且是否取得从业证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从业规定”属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不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另一方面,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投保人仅是按XX公司提供的格式性文字内容进行抄录,而免责条款虽在字体、字号上有别于其他条款,但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证明XX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XX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提请投保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7001.81元,该款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10000元,超出部分227001.81元由吴XX承担,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吴XX尚需赔偿177001.81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XX、陈XX、陈X张门本部分的其它诉求,因缺乏计算依据,不予以各项损失计610000元;二、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XX、陈XX、陈X177001.81元;三、驳回刘XX、陈XX、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XX公司、吴XX对一审认定刘XX、陈XX居住在建瓯市城镇及从事非农业生产提出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闽H×××××车辆投保人书面声明并非由吴XX本人签章。
对于XX公司、吴XX对一审认定刘XX、陈XX居住在建瓯市城镇及从事非农业生产提出异议的意见,经查,刘XX、陈XX、陈X一审期间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建瓯市芝山街道都御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福建省XX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南平市XX公司员工登记表、工资表、福建省XX公司出具的证明、建瓯一中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死者陈X一家租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陈X在城镇务工、陈X在建瓯一中就学等事实,而XX公司及吴XX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XX公司及吴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所提出的异议及XX公司上诉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闽H×××××号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刘XX、陈XX、陈X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XX承担赔偿责任。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XX公司上诉提出仅需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XX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免除责任条款未向投保人吴XX本人作出明确说明,不能认定XX公司尽到正确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XX公司上诉提出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均合法有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6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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