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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游XX、武夷山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建新|时间:2020年07月16日|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XX与被告游XX、武夷山XX公司(以下简称“中圣XX”)、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建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中圣XX的法定代表人甘XX,建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和到庭参加诉讼,游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游XX偿还借款291480元及利息105515.8元(从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及2017年7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判令中圣XX在40万元范围内对游XX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建昌XX在12万元范围内对游XX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游XX以其挂靠的公司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替公司向潘XX借款40万元,并约定款项于2015年10月15日前转入武夷山中圣XX40万元。之后,游XX又声称自己参股的建昌XX武夷山分公司需要投标保证金,要求潘XX于2015年10月28日前转入建昌XX武夷山分公司12万元。按行规投标保证金利息按次计,约20天内不论多少天均按2分每次计,但超过20天则按1厘每日计息,即每月3分。潘XX见游XX提供正式建设公司账户符合投标保证金借款习惯,故按约将款项转至游XX指定的公司账户,款项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从陈XX账户转入中圣XX40万元,2015年10月28日从潘XX账户转入建昌XX武夷山分公司12万元。因潘XX在2015年10月25日仍未收到中圣XX的转账还款,向游XX询问,游XX声称公司财务出差,后至2015年11月1日仍未见还款,遂找到中圣XX相关负责人,中圣XX声称“只是将公司账户借给游XX,钱并不是他们使用”,并拒绝还款,找到建昌XX也是如此回答。无奈之下,潘XX找到游XX,要求游XX对所借款项进行确认,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游XX承诺于2015年11月5日返还本息共530400元,但届期并未按约还款。中圣XX、建昌XX也仍声称未实际使用借款,拒绝还款。潘XX于2015年11月6日再次要求游XX对欠款进行确认并作出还款承诺,游XX承诺在2015年11月24日前返还本息540800元。承诺作出后,经多次催讨,游XX仅支付部分本金利息,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潘XX认为,其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游XX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关于“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银行帐户的出借人与借用人是共同诉讼人,故中圣XX、建昌XX武夷山分公司应以其出借银行账户所转入的金额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建昌XX武夷山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应由建昌XX承担偿付责任。
游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中圣XX辩称:其公司与潘XX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游XX也没有挂靠关系,潘XX与游XX是长期合作投标合伙人,游XX向潘XX写了借条,潘XX起诉中圣XX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潘XX对中圣XX的诉讼请求。
建昌XX辩称:1.潘XX起诉建昌XX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已经生效的(2017)闽07民终2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潘XX的诉讼请求,潘XX以同一事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起诉;2.潘XX在起诉建昌XX的(2016)闽0721民初2261号民间借贷一案笔录第5页第3、7、8行中,已经向法院明确表示游XX从来没有写过承诺书,没有任何书面借条,没有借贷关系,该记录在案的自认事实已经无法推翻,本案又冒出借贷之说,明显是在伪造借据的虚假恶意诉讼。根据潘XX自认与游XX长期合作从事招投标活动的事实,该12万元已经按照潘XX与游XX的共同要求即时转给了案外人张XX,由此可见,本案争议款项是潘XX与游XX的合作款项,并非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若是自然人借贷款项走公司账户明显也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潘XX仅凭明显存在虚假不实的借据主张借贷关系,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目前潘XX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游XX之间系串通伪造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3.潘XX诉称与游XX系借贷关系,依据的借条完全虚假,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却记载着10月15日和10月28日才发生的转账内容,结合庭审笔录的自述,足以证明该借条及承诺书都是不真实的债权凭证,存在虚假串通伪造借贷关系的事实,既然潘XX与游XX是密切合作型的合伙关系,若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当是将借款汇给游XX,而完全没有必要通过第三方账户再支付,建昌XX武夷山分公司让潘XX走账,完全是基于潘XX与游XX合作关系的共同要求,善意帮助潘XX归还给张XX,并未造成潘XX任何损害,可见本案争议的款项不是借贷款,而是经营业务的往来款,明显是潘XX与游XX两人合谋,先由潘XX起诉建昌XX,败诉后就串通伪造虚假借据进行诉讼,再把建昌XX作为连带责任人拖入诉讼,是有预谋精心策划的虚假恶意诉讼,企图利用诉讼手段来骗取建昌XX的资金,根据潘XX与游XX伪造借条的事实,以及潘XX自认无借贷和借条、承诺书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属于虚假或恶意诉讼,除应驳回诉讼请求外,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20条的规定予以严肃惩戒。综上,请求驳回潘XX对建昌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潘XX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中圣XX、建昌XX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但上述借条及承诺书系游XX出具,本院已依法向游XX进行送达,游XX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中圣XX、建昌XX亦无反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虚假,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潘X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2015年10月28日的转款12万元确系由潘XX汇入建昌XX武夷山分公司账户,载明内容予以采信,2015年10月15日汇入中圣XX的40万元,中圣XX亦认可收到该款项,且中圣XX与汇款人陈XX并无经济往来,故该40万元的转账应属本案借款的履行;对潘XX提供的被告方身份证明、工商登记情况,对载明内容予以采信;对中圣XX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潘XX及建昌XX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可证明中圣XX收到40万元当日转款385000元至游XX银行账户;对建昌XX提供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来源于人民法院,对载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建昌XX提供的银行流水,可证明建昌XX武夷山分公司收到12万元的当日,将该款转给案外人张XX,但因张XX未出庭作证,对张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证。
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可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5年10月15日,潘XX通过案外人陈XX向中圣XX转款40万元,2015年10月28日,潘XX向建昌XX武夷山分公司转款12万元。此后,游XX向潘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游XX向潘XX借款52万元,其中40万元由陈XX帐号于2015年10月15日转入中圣XX,用于投标保证金使用,另12万元由潘XX10月28日转入建昌XX武夷山分公司,用于武夷山市翁古片2015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利息1040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5日返还本息共530400元。2015年11月6日,游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2015年10月14日向潘XX借款530400元未按约定时间返还,经协商后现承诺于2015年11月24日17:30分前返还借款530400元及逾期利息10400元整,合计540800元整。另查明,建昌XX武夷山分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核准注销;潘XX曾于2016年9月1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顺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建昌XX,要求建昌XX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顺昌法院判决支持潘XX的诉讼请求,建昌XX上诉,南平中院作出(2017)闽07民终294号民事判决,撤销顺昌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潘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游XX向潘XX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且潘XX对案涉借款均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转账的时间、金额、收款户名与借条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潘XX与游XX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建昌XX认为潘XX已依据同一事实起诉要求建昌XX偿还借款,并被已生效的南平中院(2017)闽07民终294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请,现又以同一事由起诉要求游XX偿还借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定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所涉前诉潘XX主张其与建昌XX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诉讼请求是要求建昌XX偿还借款,与本案主张其与游XX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游XX偿还借款,并要求建昌XX、中圣XX承担赔偿责任,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建昌XX认为案涉款项中的12万元系潘XX与游XX的合作款项,二人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依据的借条也是虚假的,本案系潘XX伪造借据的虚假恶意诉讼。本院认为,潘XX对案涉借款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及游XX出具的借条,建昌XX在顺昌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亦抗辩称实际借款人系游XX,建昌XX仅是将武夷分公司的账户借给游XX用于走账,且本案所涉证据均已向游XX送达,游XX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建昌XX亦无证据证明潘XX系伪造借据进行虚假恶意诉讼,故对建昌XX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游XX尚欠借款金额问题,潘XX自认游XX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息2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1480元。本院认为,游XX在借款后已偿还2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应按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抵充。根据游XX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约定利息超过月息2分(年利率24%),潘XX在本案中主张按月息2分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游XX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经计算52万元截止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为33280元(其中40万元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为99天,利息为26400元;12万元从2015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为86天,利息为6880元)。游XX已还款项280000元扣除利息33280元,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46720元,故游XX尚欠273280元借款本金未予清偿。游XX还应对尚欠借款本金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潘XX关于借款本息的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潘XX要求中圣XX在40万元范围内、建昌XX在12万元范围内,对游XX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XXX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本案中,中圣XX、建昌XX违反前述规定,将其银行结算账户出借给游XX,且未审查转入款项的性质、用途等,其行为存在过错,对造成潘XX借款无法按时足额返还的后果,应在无法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范围内与实际借款人、借用账户人游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潘XX作为出借人,且自称对招投标程序非常熟悉,未直接将出借款项支付给游XX,而是在未进行调查、核实是否存在真实的招投标项目的情况下将款项转至借款人以外的他人账户,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潘XX与账户出借人中圣XX、建昌XX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以账户出借人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游XX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无法区分已还款项是用于偿还40万元还是12万元的借款,故应以40万元及12万元借款占全部借款本金52万元的比例(即中圣XX占76.92%,建昌XX占23.08%),以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73280元的50%为基数,确定中圣XX、建昌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金额。经计算中圣XX应在105103.5元(273280元×50%×76.92%)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建昌XX应在31536.5元(273280元×50%×23.08%)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潘XX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XX偿还借款本金273280元,并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武夷山XX公司对游XX的上述借款本金以105103.5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福建省XX公司对游XX的上述借款本金以31536.5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5元,减半收取计3627.5元,由潘XX负担231.5元,游XX负担339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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