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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桐乡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3日 | 发布者:张宏星 | 点击:25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桐乡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被告:桐乡XX公司,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A,原告A诉被...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桐乡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桐民初字第173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桐乡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桐乡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由被告提供的嘉茂大厦的商品房《优先预定单》两份,可优先订购两套商品房,并缴纳60000元的购房意向金,但嘉茂大厦的建设于2013年底即停工,直到现在也未动工,原告认为被告已无法实现交付商品房的目的,故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购房意向金6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优先预订单》2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优先预订单;
二、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签订优先预订单后即向被告付款60000元意向金;
三、编号001、002号的嘉茂大厦的VIP卡2份,证明原告享有VIP资格,每张卡可限购一套房,购房时存30000元抵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XX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认购被告开发的嘉茂大厦商铺,于2013年11月4日签署《优先预订单》两份,载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共计6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取原告意向金60000元,同时原告取得嘉茂大厦VIP贵宾卡两张,每张卡享有预存30000元可在购房时抵50000元的优惠,后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所开发的嘉茂大厦已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嘉茂大厦商铺和承诺原告购买商铺的优惠措施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按约定支付意向金,被告收取意向金后向原告发放VIP贵宾卡,现被告的经营现状已经致使嘉茂大厦的建设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无法实现原、被告签订购买商铺合同之目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的意向金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意向金60000元,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桐乡XX公司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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