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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资中县XX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吴洪律师|时间:2020年10月28日|分类:综合咨询 |9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125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19673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某,上海XX(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资中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学府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朱XX,男,19716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资中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朱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10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X申请再审称,(一)朱XX、王XX、邹XX、朱XX是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朱XX不是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方。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方是XX公司与张XX,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即朱XX、XX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方缺乏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前期1000万元是张XX投入而非朱XX。(二)《结算协议》签订过程是双方充分、平等协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由朱XX提供的朱XX与张XX签订的《合作开发配龙农贸市场协议书》系伪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张XX在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未出资,未履行任何义务,不是峻峰公司的合作方,无签订《结算协议》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

朱XX提交意见称,张XX无证据证明朱XX等四人是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案涉项目是由朱XX和XX公司合作开发,只有朱XX才有资格与XX公司进行结算。案涉《结算协议》是张XX采用暴力手段胁迫XX公司签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与XX公司进行案涉项目合作开发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首先,张XX主张其与XX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方的主要理由为,朱XX、王XX、邹XX、朱XX四人是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根据XX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XX公司章程,均表明XX公司系罗某某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XX公司成立于朱XX、王XX、邹XX、朱XX四人签订案涉项目投资合伙协议(简称四人协议)之前,本案中也无朱XX等四人与罗某某之间存在代持公司股份的相关协议,结合《担保协议》中载明“朱XX、王XX、邹XX、朱XX4人合伙以峻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投资修建配龙农贸市场扩建商住房”的内容,表明朱XX等四人是对案涉项目进行合伙开发投资,合伙开发的形式是借用XX公司名义进行,并非作为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履行公司出资义务,故张XX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朱XX等人签订四人协议之后,朱XX与张XX签订了《合作开发配龙农贸市场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朱XX委托XX公司进行建设,并且朱XX与XX公司实际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故二审法院认定朱XX是XX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撤销案涉《结算协议》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张XX与朱XX之间的合作关系不能突破XX公司与朱XX的合同相对性。张XX在未取得朱XX授权的情况下,直接与XX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并要求XX公司支付利润的行为,可能损害朱XX的利益。其次,该结算协议计算方式为总收入减总成本,其中约定张XX取得1405万元的项目全部利润,意味着4000万元的全部开发成本也系张XX投入,但张XX自身表示在这4000万元的开发成本中其仅投入10余万元,即使将其自称已投入的未包含在开发成本中的1400余万元计算在内,也与4000万元的开发成本有很大差距,结算方式与常理不符。同时,若按《结算协议》履行,则朱XX在XX公司向张XX支付1405万元的全部项目利润后,仍有权要求XX公司与朱XX重新办理结算并支付利润,对于XX公司而言显失公平。在原审中,XX公司及朱XX分别抗辩该结算协议具有显失公平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结算协议具有可撤销的事由,直接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三)张XX认为朱XX提供的朱XX与张XX签订的《合作开发配龙农贸市场协议书》系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综上,张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蔡XX

审 判 员 郭张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琴容

书 记 员 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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