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洪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磐恒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合同审查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洪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5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XX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荡,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市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薛景荡,被上诉人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树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10月6日,周X在我处拉走奶粉若干,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周X欠货款共计41292元,周X给我方出具的两份欠条和一份调拨单,后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X立即支付货款4129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周X负担。

周X原审辩称,我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2日前是XX公司的员工,一直根据公司的安排从事相关的送货工作,XX公司诉我所欠货款,不是我欠,而是客户所为,这些帐应当由公司与客户直接结算。我现在已经离开公司了,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X分别在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3日向XX公司出具两份欠条和一份同价调拨单上签名。其中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美康喜货款10432元(壹万零肆佰叁拾贰元正),另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货款2754元(贰仟柒佰伍拾肆元正)。两份欠条周X签名。同价调拨单是货物调配,未单价。周X对此有异议。并提供一份电话录音和工资单证明。电话录音是周X与实际欠款人的通话。工资单证明周X于2015年11月21日领取最后一次工资。周X陈述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诉周X所欠货款,是周X在XX公司处任职期间,履行的XX公司单位职责,处理事务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XX公司诉请货款,不是周X自身所欠,而是客户所为,应由周X协助XX公司主张其权利。XX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菏泽市XX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菏泽市X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周X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并且被上诉人是由于犯了错误主动离职。被上诉人离职后,一直从上诉人处购买货物进行销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单中工资发放人不是XX公司,而是他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电话录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方交易往来与本案所涉欠款为同一笔货款,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属实,无论其是不是真实的欠款人,上诉人都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时,案外人汤震出庭陈述,2015年10月31日周X出具的欠条载明的货款10432元,系其当时通过XX公司业务员周X向其送货后,周X向XX公司出具,该货款不应由周X偿还。另一份欠条“今欠货款2754元”后备注“已还”,上诉人辩称备注为“已运”,其辩称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为是欠条,就说明货物已发送交付,再备注“已运”没有任何意义,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在原审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10日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称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被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作的时间明显与其原审时的陈述不一致,故对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陈述的被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作的时间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同价调拨单,可以充分认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所欠货款的单据,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对外开展业务所形成,被上诉人履行的是工作职责,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因不能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