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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1日 | 发布者:聂晓东主任刑辩律师团 | 点击:13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885号原告王某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岳美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源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王某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美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鹏,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鹏,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晓东,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X,女,汉族。 被告王某X,女,汉族。 原告王某X、王某X诉被告王某X、王某X、王某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鹏、岳美X、原告王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鹏、被告王某X的委托代理人聂晓东、赵宏伟、被告王某X、被告王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X、王某X诉称,原告王某X、王某X与被告王某X系兄妹关系,被告王某X是家中长子,长女为原告王某X,次女为被告王某X,三女为原告王某X,四女为被告王某X。原、被告的祖母刘某某于1990年5月份去世,留有宅基地一块及宅基地上房屋七间,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北大街XX号。原、被告的父亲王某、母亲孙某某已先于祖母刘某某去世。对于原、被告的祖母刘某某留下的宅基地及房屋,为原、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2015年7月6日,因太原市晋源区东区二号地块棚户区改造,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党支部及村民委员会对该块宅基地实施产权置换,置换住宅面积629.94平方米,并给予宅基地面积货币补助630000元、搬迁费、过渡费及奖励28128元,建筑构筑物补偿101900元,货币补偿共计760028元,被告王某X于2015年7月24日领取了全部补偿款760028元。因原告是兄妹五人,每人的财产份额为五分之一,故二原告每人应得的住宅面积分别为125.988平方米,二原告每人应得的货币补偿分别为152005.6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补偿款,即被告王某X支付原告王某X152005.6元、支付原告王某X152005.6元;依法确定置换住宅中原告王某X的份额为五分之一、原告王某X的份额为五分之一,并分割该置换住宅;依法确定置换住宅赠送的地下停车位中原告王某X的份额为五分之一,原告王某X的份额为五分之一,并分割该停车位;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X辩称,一、祖母刘某某生前所留宅院在此次棚户区拆迁中,原、被告已就拆迁补偿所得如何分配达成了口头一致,并一致推选被告王某X为家族代表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被告王某X经村里通知合法取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二、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就祖母宅院拆迁补偿款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是:1、拆迁补偿置换所得房屋分为七份,被告王某X一份,其子王询亮及孙子占两份,其余四个妹妹一人一份;拆迁费、过渡费及奖励地上建筑物补偿合计130000元,平均分成五份,原、被告每人一份,即每人得26000元。上述内容原、被告达成一致后,一同到村委会接受工作人员询问核实后由被告王某X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三、拆迁补偿协议中所涉及宅基地面积货币补偿630000元,因此前不知此项存在,因此原、被告五人没有达成一致如何分割。但是在201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王某X在召集二原告不到场的情况下,与另外二被告达成了书面协议,该二人同意放弃该补偿金的权利主张,以及车位的权利主张,同意此630000元归被告王某X一人所有,车位归被告王某X一人所有,其他项目的补偿按照原先口头协议内容履行;四、本案所涉及拆迁补偿所得的直接来源系刘某某的房产及院落,而宅基地上房产系原、被告祖母刘某某生前的个人遗产,该遗产自被继承人刘某某去世早已超过20年,原告方起诉已经超过遗产继承的最长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房产之外的宅基地面积不属于遗产,其衍生的货币补偿也不是遗产,二原告无权主张分割,且目前实际已由被告王某X领取,亦应保持现状;五、退一步讲,本案即使属于分家析产案件,但需要结合原、被告各方对家庭贡献、对被继承人赡养付出多少、农村风俗习惯等具体考量,不能平均主义。被告王某X作为家中长子也是独子,不论是对祖母刘某某还是对父母,都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对其他妹妹们自小照顾、呵护有加,在经济生活上更是代父母尽到了抚养义务。在祖母去世后,对于留下的宅院,被告王某X由于年迈,多年来在经济上帮扶被告王某X予以看管修葺,因此被告王某X就此拆迁补偿理应多分,其他妹妹都在成年后出嫁,对祖母,父母的赡养,包括经济付出承担较少,理应少分。综上,请法院综合事实和法律,结合原、被告各自付出、表现,公平合理判决分割刘某某的拆迁补偿所得,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 被告王某X辩称,东西是哥哥的,不知道为什么起诉被告王某X。 被告王某X辩称,以传统来说,王家有哥哥,留下的东西应该是哥哥的,不知道为什么起诉自己,哥哥想分给自己的话自己也要,不分也行。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生前在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北大街XX号院内批有宅基地一处,占地0.52亩。刘某某与其夫王某X共有一子王某,娶妻孙某某,王某与孙某某共有一子四女,长子被告王某X、长女原告王某X、次女被告王某X,三女原告王某X、四女被告王某X。后王某X、王某、孙某某皆于刘某某之前去世,刘某某于1990年5月份去世。 同时查明,就本案诉争的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大街XX号宅院一处,被告王某X于2015年7月6日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支部委员会、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晋源字北街村XXX号《太原市晋源东区二号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宅基地产权置换协议书》一份,置换方案为:宅基地面积货币补助630000元、搬迁费2283.9元、过渡费5844.82元、奖励费20000元、地上建筑物补偿101900元,以上货币补偿共计760028.72元。同时,应置换住宅面积为629.94平方米,同时可置换地下停车位一个。现上述院落已全部拆除完毕,货币补偿款全部由被告王某X领取。 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某X、王某X、王某X签订《晋源镇北街XX号补偿分配协议》,协议约定,产权置换协议书中应置换住宅面积629.94平方米分成七份,王某X得三份,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每人得一份;拆迁费、过渡费及奖励费共计28192.72元、地上建筑物补偿101900元,两项合计130028.72元平均分成五份,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分别得26000元;宅基地面积货币补助630000元及地下停车位一个,归王某X所有;优先选择两套住宅房的权利归王某X一人所有。被告王某X、王某X、王某X在上述协议上签名捺印。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王某X、王某X提交的户口登记表、《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一份、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晋源字北街村XXX号《太原市晋源东区二号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宅基地产权置换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某X提交的《晋源镇北街XX号补偿分配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大街XX号院内登记户主为刘某某的宅基地一处与地上房屋的权属问题以及拆迁后所得补偿的分割问题。一、关于诉争的宅基地与地上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北大街XX号院内0.52亩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即上述宅基地一处依法应由刘某某使用,地上房屋应属刘某某所有。因刘某某于1990年去世,其夫王某X、其子王某已先于其去世,而其子王某共有一子四女,故应由王某的一子四女代位其继承刘某某的遗产。同时,因刘某某去世时,王某的一子四女,即本案原告王某X、王某X、被告王某X、王某X、王某X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关于前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利应属该五人共同共有,现应参照法定继承对就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大街XX号院的拆迁补偿所得进行析产;二、关于拆迁后所得补偿的分割问题。就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大街XX号院,货币补偿共计760028.72元,故原告王某X、王某X、被告王某X、王某X、王某X各应分得五分之一,即人民币152005.7元。同时,因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某X、王某X、王某X所签订《晋源镇北街XX号补偿分配协议》上仅有上述三人的签名捺印,即三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王某X、王某X同意的情况下即对拆迁补偿进行处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故应为无效;三、关于二原告所主张房屋置换权及车位置换权,因该权利尚未实际实现,二原告可待该权利实现后按份取得;四、关于被告王某X抗辩称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系物权请求权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就晋源字北街村XXX号《太原市晋源东区二号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宅基地产权置换协议书》所置换货币补助760028.72元、应置换住宅面积629.94平方米及可置换地下停车位一个,原告王某X、王某X与被告王某X、王某X、王某X各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某X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X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2005.7元、返还原告王某X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2005.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X、王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原告王某X、王某X负担5420元,被告王某X负担5420元;保全费20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志立 代理审判员王华如 人民陪审员张月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寇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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