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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北京市亨得利瑞士钟表有限责任公司太原新宇三宝旗舰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1日 | 发布者:聂晓东主任刑辩律师团 | 点击:9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刘X与北京市亨得利瑞士钟表有限责任公司太原新宇三宝旗舰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迎民初字第2802号 原告刘X,现无业,原在被告处担任配送职务。 委...

律师观点分析

刘X与北京市亨得利瑞士钟表有限责任公司太原新宇三宝旗舰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迎民初字第2802号 原告刘X,现无业,原在被告处担任配送职务。 委托代理人聂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XX,山西XX律师。 被告北京市亨得利瑞士钟表有限责任公司太原新宇三宝旗舰店,住所地太原市开化XX。 负责人郝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山西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北京市亨得利瑞士钟表有限责任公司太原新宇三宝旗舰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XX、景XX,被告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配送。2008年8月1日被告才开始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共签订三次,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工作期间,除基本工资外,每年年底被告还会发放奖金。令原告没想到的是,2015年7月12日,被告突然通知因业务调整将原告岗位变更为后坊,基本工资降为1700元/月。还在双方就此事沟通、协商的过程中,2015年7月19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作出解除决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年多的时间,被告不仅没有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逃避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而且不顾原告本人意愿,任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违法辞退原告。另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原告2015年的奖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557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35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4000元。 被告北京市亨得利瑞士钟表有限责任公司太原新宇三宝旗舰店辩称:1、2015年6月,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将商品配送与门店后坊岗位职能合并,被告与原告就调岗协商,原告同意调岗并签署了《员工人事变动申请表》,原告参加了培训和考核,但之后其将申请表抢走撕毁。2015年7月10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2015年7月13日到新部门报到,但原告未到岗,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因擅自变更寄送物品保价金额受过处分,这次又旷工,违反了被告规章制度。2015年7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向原告寄送违纪通知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某》,原告已收到。被告依法依规,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本案不存在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诉称先后签订过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北京市亨得利瑞士钟表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丰乐瑞士钟表中心,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与北京市亨得利瑞士钟表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丰乐瑞士钟表中心是两个不同的分公司,被告具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资质。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被告《员工岗位绩效考核工资制度》规定,在公司年度财务状况许可下,年终奖金以当年月岗位工资为基数,结合员工个人年度绩效及集团当年下达公司各项销售指标的完成情况核定。而原告已于2015年7月14日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且2015年被告经营遭受很大困难,是否能发放年终奖尚不确定,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年终奖4000元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北京市亨得利瑞士钟表有限责任公司太原新宇三宝旗舰店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配送工作;原告应服从被告内部正常人员调配。2015年6月,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将商品配送岗位与门店后坊岗位职能合并。被告与原告沟通,将原告调整到门店工作。原告填写了员工人事变动申请表并参加了培训和考核。2015年7月11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调动通某,通知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10:00到太原XX报到、工作。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收到该邮件,但并未去报到。原告因严重违纪于2014年12月5日受到严重警告处分,被告在原告签字确认的2014年12月5日的《违纪通知单》中明确载明如再发生违纪行为,被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1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职业道德操守及违纪管理规定》相关内容,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5年7月14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某》以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收到该邮件。 另查明:原告刘X提供的劳动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及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北京市亨得利瑞士钟表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丰乐瑞士钟表中心。原告与北京市亨得利瑞士钟表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丰乐瑞士钟表中心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职能部门员工岗位绩效考核工资制度》载明“年终将金:在公司年度财务状况许可下,年终奖金以当年月岗位工资为基数,结合员工个人年度绩效考核成绩及集团当年下达公司各项销售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核定,并按流程报区域总经理,由集团审批后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零售华北XX调动通某、违纪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某,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反省书、员工职业道德操守及违纪管理规定、培训签到表、违纪通知单、门店后坊理论考试卷、零售华北XX调动通某民、证人郭XX的证言、解除劳动合同通某、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仲裁委员会审理笔录、职能部门员工岗位绩效考核工资制度,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市亨得利瑞士钟表有限责任公司太原新宇三宝旗舰店在与原告刘X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在2014年12月5日严重违纪时,被告已在原告签字确认的2014年12月5日的《违纪通知单》中明确告知如再发生违纪行为,被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于2015年7月13日到岗,旷工一日,再次中度违纪,被告依据其规章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5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只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书即劳动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余两份劳动合同书即劳动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及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并非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职能部门员工岗位绩效考核工资制度》规定在公司年度财务状况许可下,年终奖金以当年月岗位工资为基数,结合员工个人年度绩效考核成绩及集团当年下达公司各项销售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核定。原告已于2015年7月14日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全龙 人民陪审员姚华 人民陪审员任亚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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