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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杜XX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1日 | 发布者:聂晓东主任刑辩律师团 | 点击:21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杜XX与杜XX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

律师观点分析

杜XX与杜XX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周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聂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杜XX与被上诉人杜XX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杜XX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杜XX的委托代理人聂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冬,杜XX与杜XX签订了“调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杜XX所经营使用的南观地1.4亩与杜XX所经营使用的东园地1.17亩调换。协议签订后,杜XX开始经营东园1.17亩地,杜XX经营南观1.4亩地,一直到2012年。东园地2012年因双方发生其他纠纷,闲置一年,2013年由杜XX经营;南观地2012年杜XX耕种,2013年其他人耕种,双方均没有耕种。现杜XX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调地协议书有效,该地块归杜XX经营使用。 又查明,南观地1.4亩在2001年前土地承包人是杜XX,东园地1.17亩在2001年前土地承包人是杜XX,在20年前杜XX与杜XX口头协议将该地与杜XX承包的西贯地1.2亩地进行了互换,后于2010年7月双方补充签订了土地协议书,双方对当时的换地进行了确认,但在杜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没有对东园地1.17亩的流转有相应记载。 以上事实,有杜XX提供的调地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杜XX证明、王答村委会证明、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认为,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反过来说,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是不可以再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的方式流转。杜XX与杜XX争议的东园地是案外人杜XX从1991年1月起承包的,大约在20年前杜XX与杜XX口头协议将杜XX承包的东园地1.17亩与杜XX承包的西贯地1.2亩进行了互换,后于2010年7月20日续签了一份转让合同和一份土地协议书,转让合同载明杜XX将西贯地1.2亩转让于杜XX,在杜XX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栏上有记载;土地协议书载明杜XX将东园地1.17亩转让给杜XX,但在杜XX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栏上没有相应记载。所以杜XX虽然取得了东园地1.17亩的经营权,但是否有再流转的权利,杜XX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在杜XX与杜XX签订“调地协议书”时,杜XX对南观地1.4亩有承包经营权并依法登记,享有流转权,杜XX对东园地1.17亩有承包经营权,但是否具有流转权不能确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XX负担。 上诉人杜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地块是20年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调地协议书所为,是上诉人支付了700元补偿费互为互换的。且认可了被上诉人之所以转让给上诉人,系从杜XX处互换来得,只是没有到村委会登记变更。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承包经营权,但是否具有流转权不能确定,是对适用法律的不清楚表述,作出的判决就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系从杜XX处互换回的地块,有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对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明确规定,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土地也互换了,也流转了,双方在土地上也适用耕种了几十年了,就是没去村委会办理流转登记手续,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不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否能流转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法律规定是可以去办理登记变更。何况,已使用多年,村委会并未干涉阻止,证明村委会也同意认可,民间也已形成惯例,这一形式已稳定了多年。现双方争议反悔协议,让法院判决,一审却不确定。不符合法律关于流转的法律理念,可以流转是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基本思想,不能因为未去办理登记手续就认定无效。本案应根据双方调地已履约多年,耕种多年的事实,认定流转有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调地协议有效,争议土地归上诉人杜XX经营使用。 被上诉人杜XX针对杜XX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权,须经发包方同意,同时,前期流转取得土地承包经营后,须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方可再次流转。诉争的土地登记在杜XX名下,被上诉人不是该土地的承包方,无权与上诉人签订调地协议流转土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杜XX与案外人杜XX对各自承包的土地互换后,被上诉人杜XX又与上诉人杜XX签订了调地协议书,将与杜XX互换的土地和上诉人杜XX进行了调地。调地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杜XX与被上诉人杜XX对调地后的土地经营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杜XX与被上诉人杜XX签订的调地协议是双方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是对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互换。双方属于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杜XX根据该调地协议有权合法使用涉案土地。故上诉人杜XX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杜XX与被上诉人杜XX签订的《调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东XX1.17亩土地由上诉人杜XX合法使用。 一、二审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 审判员李学贵 代理审判员任维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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