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因交通事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结,法院一审认定已在城市居住数年的农民车祸受害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判决被告方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67720元,该结果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的赔偿金56056元,增加了11万余元。
2006年1月8日晚,邬某驾驶的微型客车与被告之一李某驾驶的中型车发生碰撞,邬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第三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李应负全责。之后,邬某的父母、妻子、三个子女将相关单位,个人及保险公司等告上法庭,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万余元。
由于车祸受害人邬某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属农村居民,因此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成为该案庭审焦点。
被告方认为,邬某生前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因此应按照相关规定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方则向法院提交了邬某在成都市区居住10余年,生前在成都市买车、买房的票据、在成都市武候区经商的营业执照证明等,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
最终,法院运用目的解释和扩张解释的方法,对属农村户口但已在城市固定生活数年的受害人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方不服依法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能体现公正平等原则
就该案为何要如此判决?笔者对该案的主审法官曾耀林进行座谈交流。
曾法官谈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20年计算。但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确认赔偿权利人身份是以户籍登记为准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仅仅是针对法院管辖的规定。但一个属农村户口却已在城市固定生活数年的车祸受害人,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无疑成为审理的难点。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遵循保护人权、公正平等原则,从正确对待我国现有的城乡户籍制度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案受害人虽属农村人口,但在成都市区已连续居住生活数年,并购置房产,经商多年,其固定收入以非农收入为主,生活消费已等同于城市。如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与受害人生前实际身份不符,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有违于我国人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和公正适法的原则。
因此,该案是运用目的解释和扩张解释的方法,对属农村户口但已在城市固定生活数年的受害人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从而能更好地维护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