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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2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王雨霞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2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中某某销售中心。

经营者罗树某,男,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克某,男,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干辉,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雨霞,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益阳市城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正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湘中某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与上诉人郭克某、原审被告益阳市城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中心经营者罗树某与委托代理人薛周纯,上诉人郭克某与委托代理人郭干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起始计算时间错误。某某中心与郭克某、恒昌公司在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竹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付50%,余款在三栋屋正负0进度款到位付清,即签订合同6个月内付清;如未按合同付款则停工付清款,并同时按月息2%计算,直至付清本息为止”。按照合同约定,郭克某总应在2006年11月24日前付清款项,如未付清,构成违约,则应从2006年11月25日开始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从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错误,某某中心认为应从2006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因考虑到郭克某于2006年12月27日出具了借条,故某某中心同意从2006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少计算违约金34094元。此外,《购销合同》的需方加盖的是恒昌城院项目部公章,郭克某是作为恒昌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郭克某从2006年12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郭克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郭克某辩称,某某中心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

郭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某某中心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与其诸多主张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将一张盖有“郭光明”印章的转账支票上的金额认定为郭克某对某某中心欠款证据不足。转账支票上的盖章人为恒昌公司与郭光明,而郭光明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转账支票上的“郭克某”签字不是郭克某本人所写。一审法院将本属于郭光明的盖章行为错误的认定为郭克某的盖章行为,将本不属于郭克某的签字认定为郭克某的签字明显错误。转账支票上记载的资金用途为“工资”,但郭克某并不欠某某中心的工资,由此可以推断这张支票不属于郭克某出具。某某中心主张欠条与转账支票是郭克某在同一天出具,而转账支票出具的日期为2007年1月3日,而《欠条》所记载的时间为2006年12月37日。很显然,欠条所记载的时间违背了最基本的常识,由此可以推断该《欠条》被篡改了。即便按照某某中心所主张的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也与某某中心诉状上所写主张的“同日”出具欠条及银行转账支票相矛盾。2、截止2006年12月27日,郭克某共欠某某中心材料款38000元,郭克某向某某中心出具欠条一张。后郭克某于2007年5月1日、2007年9月19日、2009年9月的一天分别向某某中心支付材料款4000元、25000元、5000元,共计支付材料款34000元,尚欠某某中心材料款4000元。此外,郭克某不欠某某中心其他任何款项。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郭克某向某某中心支付货款4000元,恒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某某中心辩称:1、《购销合同》在原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郭克某对于其在合同上的签字没有否认,其自认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如果郭克某认为该签字非本人所签,可以申请笔迹鉴定;2、某某中心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该事实郭克某在原审中也表示认可,且罗树某在送货后恒昌公司及郭克某已陆续付款34000元,如果罗树某没有送货,恒昌公司及郭克某不会支付任何款项;3、某某中心是个体工商户,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为罗树某,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均归实际经营者承担,故郭克某出具的38000元欠条并非主体错误。郭克某在原审中对于38000元是欠某某中心材料款没有否认。郭克某称38000元是与罗树某个人的债权债务没有事实依据,罗树某与郭克某除了恒昌公司城院项目部的木材款往来外不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往来,郭克某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4、转账支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毋庸置疑,郭克某对其关联性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其在支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克某所欠某某中心材料款金额是多少;郭克某支付的违约金应从何时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郭克某所欠某某中心材料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2006年12月27日郭克某向罗树某出具金额为38000元的欠条一份,郭克某对该欠条及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记载日期为2007年1月3日、金额为49500元的转账支票不是郭克某签发,还款记录中“郭克某”的签字不是郭克某本人所写。经查,该转账支票的出票人为恒昌公司,收款人为罗树某,罗树某持支票转账时,得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即向郭克某主张权利。2007年5月1日郭克某向罗树某支付货款4000元,并在支票上载明:“5.1号郭克某以付罗树某币肆仟元”。郭克某对该转账支票系其本人交付给罗树某以及支票上载明的还款肆仟元的记录系其本人书写不持异议。由此可知,该支票系郭克某为支付罗树某欠款而由其挂靠的恒昌公司签发。转账支票载明的49500元,应认定为郭克某所欠某某中心的货款。一审认定郭克某共欠某某中心货款87500元,已清偿34000元,仍欠53500元并无不当。

二、郭克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从何时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50%,余款在三栋屋正负0进度款到位时付清,即签订合同6个月内付清,如未按合同付款则停工付清款,并同时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直到付清本息为止。该合同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则货款应于2006年11月25日付清。郭克某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清货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12月27日、2007年1月3日郭克某先后向罗树某出具金额为38000元的欠条一份、交付金额为495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后,于2007年5月1日、同年9月19日、2009年1月23日,分别偿还货款4000元、25000元、5000元,故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和实际欠款金额分段计算。即,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按货款38000元计算;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8日止,按货款34000元计算;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按货款9000元计算;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货款4000元计算;自200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货款49500元计算。

综上所述,某某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湘中某某销售中心货款5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按货款38000元计算;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8日止,按货款34000元计算;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按货款9000元计算;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货款4000元计算;自200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货款49500元计算),益阳市城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郭克某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合计3890元,由某某中心负担1239元,郭克某、益阳市城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立群

审判员  徐学庆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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