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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6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王雨霞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5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树,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郭干辉,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雨霞,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某某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佳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资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佳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钢,被上诉人陈文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干辉、王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陈文某的代理人潘泽亮与x佳科技公司签订授权经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x佳科技公司授权陈文某为黄冈市的总经销商,负责“倍力特”采棉机的销售,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陈文某须向x佳科技公司支付200000元的代理费,其中代理费的80%可作为预付货款,余下的20%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同年8月27日,双方就“倍力特”采棉机的销售价格及返利签订了补充合同,陈文某向x佳科技公司支付“倍力特”采棉机代理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陈文某通过黄冈市三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托运81件采棉机给x佳科技公司。2014年8月18日,陈文某向x佳科技公司退回15台采棉机。另查明,x佳科技公司同时向陈文某购买电机。2015年7月22日,双方进行财务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1日止x佳科技公司欠陈文某电机货款36800元、欠采棉机应退代理款172294元,2014年10月x佳科技公司向陈文某付款2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止x佳科技公司共欠陈文某189094元。在诉讼期间,x佳科技公司向陈文某付款20000元。x佳科技公司一直拖欠上述款项,陈文某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x佳科技公司欠陈文某货款169094元属实,应偿付给陈文某。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故陈文某要求x佳科技公司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20072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只对陈文某要求x佳科技公司偿还其货款169094元予以支持。x佳科技公司辩称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x佳科技公司偿付陈文某货款169094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2041元,由陈文某负担217元,由x佳科技公司负担1824元。

x佳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午8月26日,x佳科技公司与陈文某双方签订《授权经销合同》,约定陈文某取得在湖北黄冈地区销售x佳科技公司生产的“倍力特”棉花采摘机的总经销权资格,陈文某支付200000元代理费。但合同签订后,陈文某没有履行约定的销售采棉机的责任和义务,严重违约。因该《授权经销合同》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x佳科技公司扣除陈文某代理费的行为正当、合法,x佳科技公司已收取的代理费无需退还给陈文某。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x佳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5)资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69094元货款的偿还责任,并由陈文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陈文某答辩称: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8月27日陈文某向x佳科技公司支付200000元采棉机代理款。2013年10月21日,因x佳科技公司提供的“倍力特”采棉机开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产品投入市场销售后产生的负面影响很大,陈文某向x佳科技公司退回采棉机。2015年7月22日,双方进行了财务对账,x佳科技公司共欠陈文某189094元,x佳科技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在诉讼期间,x佳科技公司向陈文某付款20000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佳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佳科技公司上诉称陈文某在采棉机销售问题上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x佳科技公司确认了《财务对账确认单》上的金额和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该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合法性,原审判令x佳科技公司偿还陈文某169094元并无不当。因此,x佳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某某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令球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刘文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 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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