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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纠纷

发布者:吕芳琳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258人看过


秦xxx、广西南宁xxxx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2民初281号

原告:秦xxx,男,1981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琳,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xxxx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xxx号西区X1栋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07520xxxXR。

法定代表人:陈xxx。

原告秦xxx与被告广西南宁xxx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A公司与原告秦xxx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委托管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受被告A公司工作人员蒙骗,利用原告法律意识的浅薄,以为买到铺面10年的使用权,前期不用开店经营也能赚到大钱这样可以挽救市场成熟过程中前期资金周转的困难,对双方都有利可图;而没有看到有关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298号的**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及其编号l-917号面积40平方米“物业”的合法权属证书及有关商务部门的批文的情况下进行非法的融资,即于2020年1月15日将被告主张己建好的“物业”使用权出卖给原告秦xxx,再通过签订合同从原告秦xxx处回租回去。但被告只是给予不到一个月的租金便没有下文。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A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原告秦xxx(乙方)与被告A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编号:1917),约定:甲方将1-917号,面积为40平方米物业使用权(以下简称该物业)转让乙方,该物业户型结构位置可参考户型图。转让有效期:转让期为10年,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交付时间:甲方于2017年1月15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物业转让给乙方便用,交付方式为甲方通知乙方办理接收手续日。签订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10年转让款为50000元整。前5年转让期满后双方终止本合同。该物业由甲方收回,甲方在十日内—次性通过转账方式返还乙方所交纳的全部转让款(不含前5年委托出租收益金)。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不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前提下,要委托甲方代为转租。如合同期为5年的,合同期满后,甲方在十个工作同内一次性通过转帐方式返还乙方所交纳的全都转让款(不含此5年委托出租收益金),合同终止。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投资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秦义交来**汽配城(西区)1-917铺投资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

同日,原告秦xxx(委托人、甲方)与被告A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一份《**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编号:D1917),约定:甲方同意将《**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合同编号为1917内转让的物业交由乙方托管。该物业编号为1-917面积为40平方米,物业户型结构位置可参考户型图。(如与托管编号内数据有误则按编号合同为准》。甲方自愿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将该物业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给乙方进行托管,且不参与任何管理,并委托乙方提供以下服务,乙方以甲方名义对该物业全权经营管理。在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委托期限内代管该物业的一切有关事宜(任何与本物业有关的)。委托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月15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甲方承诺在合同期限内约定乙方为独家代理。乙方按照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该物业的租金收益。1)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每月经营收益833.33元;2)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每月经营收益875元;3)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止,每月经营收益916.67元;4)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止,每月经营收益958.33元;5)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止,每月经营收益1000元;6)自2022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止,每月经营收益1041.67元;7)自2023年1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止,每月经营收益1083.33元;8)自2024年1月15日至2025年1月14日止,每月经营收益1125元;9)自2025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止,每月经营收益1166.67元;10)自202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止,每月经营收益1208.33元;租金按月支付(即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一次),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份的返租金456元。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还查明,涉案商铺被告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对涉案商铺进行过实地查看。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芸境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模式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经营收益权转让费”,由被告负责商铺经营,原告无权参与经营或自主经营,无论商铺经营盈亏均由被告负责按月返还“收益金”。从该交易模式可看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但无论商铺是否获得收益甚至即使商铺未投入使用,被告均需按月向原告支付“收益金”,“收益金”与商铺及商铺经营没有直接关联,而原告也无权参与商铺经营,更无权就该商铺进行主张。而且,合同还约定“合同期为5年的合同期满后,甲方在十个工作同内一次性通过转帐方式返还乙方所交纳的全都转让款(不含此5年委托出租收益金),合同终止”,原、被告双方并不以商铺实际交付为目的,且原告也并不关注商铺状况,上述约定即为借款到期归还本金并每月支付一定利息的形式,该行为系民间借贷。因此,原、被告的这种所谓“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的交易模式并非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或商铺租赁合同其实质应是支付本金后按月收取利息的借贷,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而《**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委托管理合同》即为约定支付利息事项的补充约定条款,双方签订的《**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委托管理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约定条款。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转让费。被告根据《**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委托管理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从2017年1月15日起开始按月支付收益金,但被告只支付了2017年1月份的收益金,之后的收益金至今未付,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广西南宁xxx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秦xxx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委托管理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xxx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xxx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xxxx

人民陪审员  黄xxxx

人民陪审员  赵xxxx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xx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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