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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

发布者:吕芳琳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2日|分类:拆迁安置 |315人看过

原告上诉人王东方

原告上诉人洪飞群

原告上诉人王铁妮

被告被上诉人) 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原告诉称1998930日三原告与原告王东方之父王长莲为户主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三原告、王长连及其妻为承包。合同约定三原告及其长莲夫妻共同承包本村土地3.944亩。承包期从1998930日起到2028年,9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之后儿子王铁妮上学方便三原告于200118日将户口从武义县履坦填王古村迁人武义县声码壶山街道。200365日被告借之机以三原告户口已迁入县城为由单方面将三原告承包的土地份额2.336亩收回,并在村里公布位置,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将三原告2.366亩土地承包份额依法发还给原告承包经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王东方一家由其父王长莲作为户主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条第三项规定:因人口劳力土地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等原因经社员代表会议或者户主会议讨论同意的这是合同变更和解除的事由之一,三原告将户口迁入县城后被告金村委会一表决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收回三告的土地承包份额是以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而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王东方与洪飞群系夫妻,王铁妮为其子,1998930日原告王东方支付王长连以户主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三原告王长连及其妻为承包方合同约定三原告及王长连及其妻共同承包土地3.944亩承包期从1998930日至20289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之后王铁妮上学方便三原告于200118日将户口从武义县履坦镇王古村武义县城壶山街道,转为非农户,200363日,被告在全村统一整,以三原告户口已迁入县城已转为非农户通过村民代表多数意见,单方面将三原告承包的土地2.366亩收回并在村里公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内,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为村民代表意见该法相抵触而无效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将三原告的2.366亩承包土地依法返还原告承包经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认定土地承包合同对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等做了约定其中约定,因人口劳力土地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等原因,社员代表会议户主会议讨论同意的合同可变更或解除。三原告户口迁出后被告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意见收回三原告的承包土地。

上述,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承包合同。 2.承包权证。 3.三原告居民户口本。 4.武县的1998年37号文件

5.200363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认为

三原告王东方之父王长莲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双方约定的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并不违背承包双方的意愿,以及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二,三原告将户口迁入武汉县城转为非农户口后王长莲户的人口已发生较大,变化双方约定的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

三,三原告所称〈〈土地承包法〉〉26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第35承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适用条件是指双方就合同变更或解除未作约定的情况。

综上所述。武义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做了特别约定这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二款显就不再用土地承包法第55条规定的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的情况在本案中并未出现。被告收回三原告的的承包土地合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3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东方洪飞群王铁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由三原被告负担。

二审争诉主张与审理结果

上诉人诉称

土地承包合同文本系被告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内容是指全村人口劳力土地面积发生较大变化,而不是承包人人口劳力的变化。这该条款内容本身也没能提示写明人口劳力,土地面积是指发包方还是指承包方。

二、根据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意义解析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原审判决作出有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析认定是依法无据的合同条款所指人口是全村人口而不是指一家一户人口。

、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在执行期间合同未尽事宜,可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由双方共同协商补充。”据此,双方对上述条款理解有争议,而又无合同提示的未尽事宜时本应根据2001国务院六号文件转发公安部意见“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口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的规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四、村民代表会议中的代表并非经村民大会选举后推选产生何况还具有排斥利益再分配的利害关系同时该条款还有选择的余地,即或户主会议讨论同意的这就要求被上诉人在执行合同时应尊重上诉人的理解与选择。

上述人响应政府号召促进小城镇建设将户口转移,本应根据国家政策,照上意愿保留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偏袒地认为双方约定条件成就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单方违约不按公平原则予以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双方是19989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一份具有原则意义又互负权利义务主体平等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的原则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199716号和浙江省委办公厅省委199770号文件的相关政策制的。按照本地实际它涉及金华市各县土地承包工作。

二、虽然该和同事格式合同,他的内容以及具体条款并未违背政策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该合同订约过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对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所人口是指全村人口而不是一家一户人口的解析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四,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一是人口变化从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人口外迁的劳力变化由于承包周期为30年,因老弱病残无承包经营能力的。三是因大量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土地面积发生较大变化征用后无履行合同必要的。根据上述情况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家人口以外签王长户人口已经发生实质的变化,故被上诉人按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并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一致要求收回上人的土地承包份额的意见而收回承包地是按照严格法定程序而决定的。为此,收回上人承包土地的条件已经成就所做的决定并不违背法律政策的规定。

五、被上诉人的性质与身份是集体财产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同时也是基层政府的受托人。被上诉人于2002322日,在村委会换届选举当选在镇政府的支持下,经无记名投票选出村民代表22名,这22名代表是由村民专门授权参与研究讨论,制订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的重大决策的,为此,被上述人关于收回上述人的承包经营权的决定完全是上述22名代表共同研究讨论的结果。

、〈〈土地承包法〉〉26条,第35条的规定是双方在合同解除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照执行的准则条款然而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做了特别的约定,上诉人一家外迁后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合同法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上诉人与东方之父王长连名义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问题,从证据看,三上诉人已变为非农户口承包合同是从1998930日到2028930日。三上诉人是在承包期内将户口迁到武义县城。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三上诉人户口迁入武义县武义县属小城镇故应按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承包方即三上诉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山上树仍在原中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双方虽然在合同第六条有特别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该法的规定执行。关于三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赔偿10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二款6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5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2003)武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

二、王东方洪飞群王铁妮武义县履石镇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于19989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   驳回王东方洪飞群王铁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东方洪飞群王铁妮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武义县履坦王古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担550元。

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多为发包方单方拟定,即有可能被认定为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自由用的可能性。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黄长莲以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效力问题,王东方一家有媳妇王长莲作为户主与王贾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因人口、劳力土地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等原因,经社员代表会议或副组会议讨论同意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现等三人将户口迁入县城后王村委会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收回黄东方等三人的土地承包份额。

土地承包合同是确定土地承包关系中,发包方与承包方权利义务的关键性文件,本案所涉及土地承包合同是村委会一方单方拟定在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但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52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虽然东方等三人,是在承包期内将户口迁到武义县城,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就是说,王东方等三人在承包期内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土地承包合同的基本权利。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剥夺了这一主要权利依合同法40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王东芳等三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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