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0日,债务人江某投资需要资金向债权人朱某借款20万元,借期1年,借款月利率8‰。同日,黄某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朱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为债务人江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徐某未偿还借款,债权人朱某也未向债务人江某主张债权。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江某送达书面催收还款通知书,被告江某签收确认。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江某偿还借款及担保人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江某承担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债务人徐某重新确认债务的行为对黄某作为保证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黄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那么为什么法院会判决黄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呢?
1.保证人的抗辩权依法享有,只能在债权人提出权利请求时才能行使,是专门针对请求权之行使的一种权利,其对方当事人是债权人。
2.保证人的抗辩权以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为依托。因为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来看,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是保证合同得以存在的前提和条件,因此,保证合同的设立、效力范围和存在期间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取决于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缔结的主合同;由于保证人将承担由此而来的风险,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相一致,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所有的抗辩权。
3.保证人的抗辩权独立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作为保证之债的债务人,保持着一定的独立性,虽然保证人是以其信誉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但其人格并未被主债务人的人格所吸收,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主债务人的各种抗辩权,而非主债务人的代理人。一是保证人的抗辩权不仅包括主债务人的全部抗辩权,保证人也不因此丧失抗辩权。
4.我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保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即使主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担保人仍然享有时效抗辩权。
综上所述,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债务人徐某重新确认债务的行为对黄某作为保证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黄某仍享有时效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