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礼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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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XX公司、谢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蒲礼秀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XX。
法定代表人:祝X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XX,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XX,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XX,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攀枝花市XX公司(简称万山XX)、谢XX、祝XX因与被申请人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川民申2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万山XX的法定代表人祝XX,再审申请人谢XX,再审申请人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申请人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山XX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仅凭借款协议判定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该公司从未收到董XX225000元现金。该公司长期向董XX任职的四川省XX公司(简称XX公司)供货,董要求给予其好处费,以便于结账和提高产品价格。为保障董XX得到好处费,祝XX就向董XX出具了本案的借款协议,但是董XX承诺提高该公司产品价格没有实现,并抢先起诉。2.该公司有新的证据即大量与XX公司的往来账目,证实董XX为XX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万山XX要通过董XX签字才能顺利与XX公司结算并领取货款,万山XX不缺钱,反而是董XX任职的XX公司欠该公司货款,董XX有向该公司索取商业贿赂的动机和目的。3.董XX本人一直未到庭说明其出借225000元的具体时间、原因、资金来源及支付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董XX的诉讼请求,由董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谢XX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万山XX基本相同。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董XX对其的诉讼请求,由董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祝XX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万山XX基本相同。其还称其向董XX出具借款协议系为了拉扰董XX,而以此方式给予董XX的好处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董XX对其的诉讼请求,由董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董XX辩称,1.其提交的新的证据证实其曾向祝XX转帐支付现金150000元,后又从银行支取60000元现金交给祝XX,加上平时的零星现金支付,总计借款金额为225000元;2.其在XX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万山XX的矿石不符合XX公司的品质要求,该公司所称为了向XX公司供货以及祝XX所称出具借条是向自己进行商业贿赂不实,谢XX的相关陈述亦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万山XX与祝XX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2000元,合计432000元,谢XX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2日,祝XX向董XX借款250000元后向董XX出具了借条,祝XX还在借条上加盖万山XX和个人印章。还款期限届满,祝XX和万山XX未还款。2013年8月30日,祝XX在上述借条中向董XX书面承诺,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86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按6000元计息。承诺期满,祝XX仍未还款。祝XX、谢XX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祝XX为万山XX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判决:一、祝XX、谢XX、万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董XX借款25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12月22日到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43000元,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取;二、驳回董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380元,由祝XX、谢XX、万山XX连带承担。
谢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董XX、祝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祝XX向董XX出具的系借款协议,并非借条。该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董XX人民币贰拾伍萬元正,每月计息伍仟元正,从2012年12月22日起计息,还款时间3至5个月内还清,并以矿山股权壹拾作抵押(百分之壹拾的股份),祝XX身份证,借款单位、人:万山XX、祝XX,2012年11月22日”。该协议左下方同时注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8月30日,计息肆万陆仟元正,祝XX。从9月1日起每月按陆仟元计息,2013年8月30日”。二审中,祝XX当庭认可该借款协议系其亲笔出具并加盖万山XX印章。
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董XX到一审法院陈述,其共借款225000元给祝XX,本案所涉借款系现金支付。董XX的起诉状中,祝XX的住址写的是万山XX的住所地。祝XX亦认可现万山XX的住所地即董XX在起诉状中载明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XX,但万山XX变更住所地未进行工商登记。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董XX提交的祝XX于2012年11月22日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及2013年8月30日祝XX在借款协议左下方注明的利息计算方式,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成立,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谢XX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的问题。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到董XX250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其中左下方祝XX于2013年8月30日亲笔注明新的计息方式,二审中祝XX认可借款协议系其亲笔所写等事实,能够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已由董XX实际支付给祝XX。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祝XX再次在借款协议上注明利息计算方式,与常理不符。(二)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虽然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但董XX在一审中陈述其借款给祝XX的总金额为225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法核定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利息为37350元。(三)关于谢XX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借款协议的内容,能够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祝XX与万山XX的共同借款。谢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董XX、祝XX明确约定为个人借款,亦不能证明谢XX、祝XX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董XX知晓谢XX、祝XX之间有相关约定。谢XX主张祝XX借款时其正与祝XX进行离婚诉讼等事实不能证明祝XX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谢XX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借款金额的认定有误,依法予以变更。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祝XX、谢XX、万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董XX借款225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12月22日到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37350元;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取。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5元,共计14075元,由谢XX、祝XX、万山XX连带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庭审中,董XX称,其出借的225000元中包含其转帐支付的150000元和现金支付的60000元。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XX银行转款凭证,载明2010年3月19日董XX以其个人帐户向祝XX银行帐户转款150000元。2.中国XX银行明细,载明董XX于2012年11月22日取款60000元。祝XX、万山XX质证认为,转款属实,但150000元是董XX还祝XX的款项,两笔款与借款协议上的时间不吻合,这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谢XX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董XX以银行转帐方式转款150000元给祝XX,以及董XX曾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支取60000元的事实。
另查明,董XX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其与祝XX是多年好朋友,分多次出借的225000元全是现金,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支付地点有茶楼、办公室等很多地方。
二审中,祝XX称,董XX为XX公司总经理助理,双方是朋友关系;借款协议由自己出具和加盖万山XX及其个人印章;因当时董XX说马上给自己转款,如果不在借款协议下方注明如何计息,借条就作废;向董XX借款原因是,当时董XX想入股占万山XX10%股份,同意出借250000元,但一直未转款到自己的银行帐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祝XX、万山XX是否共同向董XX借到225000元的问题。经查,第一,二审中祝XX认可借款协议系其亲笔所写等事实,故该协议具有真实性。第二,祝XX称其未收到该借款,其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又在借款协议上注明利息计算方式,与常理不符。第三,董XX在再审中提交的中国XX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其于2010年3月19日向祝XX转款150000元的支付方式与其在一审中所称借款全部为现金支付虽不同,但能够证实其支付该款的事实;其另行提交的60000元取款凭证所载时间与祝XX出具借款协议的时间相同,可以证实其有借款的经济能力。其陈述与所提交的证据基本上能相互印证。祝XX针对150000元转款凭证辩称此系董XX归还自己的借款,但没有证据证实,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祝XX关于其出具借款协议的原因的陈述多次矛盾且没有证据证实。再审中,其当庭称,董XX在XX公司主管招标,借款协议中载明的款项实际是给董XX的商业贿赂。若如祝XX所述,万山XX在XX公司2013年度硅石采购项目中标后,没达到提高价格的目的,其还在借款协议中承诺给付董XX利息,不符常理。第五,虽然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但董XX在一审中认可其借款给祝XX的总金额为225000元,应予确认。因此,虽然董XX未提交其于祝XX出具借款协议当日向祝XX交付225000元现金的付款凭据,但本案现有证据已达到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可能,故应认定祝XX、万山XX已共同向董XX借到225000元现金的事实。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山XX、谢XX、祝XX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59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蒲礼秀律师是四川攀枝花著名律师,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民事擅长: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婚姻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攀枝花
  • 执业单位: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4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