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以下简称“三期”),法律给予了诸多的特殊法律保护规定,但上述规定并非毫无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怀孕女工在“三期”内误认为:用人单位一律不得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我行我素,置公司的管理制度不理,导致劳动纠纷不断。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陶兴誉律师(电话13280831898)认为,女职工在“三期”内的法定享有权利并非是毫无限制的,其也应当严格遵守劳动相关法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否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这也是有违劳动法律精神的。因此,对于在试用期内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女职工,符合法定开除条件的,即便是处于 “三期”期间,用人单位亦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陶兴誉律师(电话13280831898)温馨提示:部分情况下,女职工在“三期”内基于身体的特殊情况,无法保障全勤并超额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可能确实存在,但是作为劳动者一方也应当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请休假制度和工作职责安排,应尽量不要给用人单位带来内部管理和外部业务经营上的不便。否则,达到法定解除劳动关系条件时,用人单位做出的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法律依据如下: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