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成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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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XX与中国XX公司、谢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成刚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应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谢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XX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李XX驾驶吉AXXX小型汽车与应XX驾驶的吉AXXX号小型汽车相撞(该车所有人为谢XX),经交警认定,双方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对自己车辆进行了维修,票据显示维修费用为513444元。李XX依据保险合同向XX公司要求赔偿,XX公司赔付完毕后进而起诉应XX行使代为求偿权。应XX对XX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李XX车辆受损是事实,但车辆在何处维修,具体花销情况,应XX一律不知情,李XX并未就上述事宜与应XX进行沟通。而XX公司对李XX赔付完毕后行使代为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XX认为,在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中,车辆维修费用高达五十万之巨,而受损方没有与应XX进行过任何协商,XX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就进行赔付,以上诸多行为不符合常理,应XX有理由怀疑维修费用的真实性。谢XX向法院提出申请对李XX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但李XX拒不配合,这更加坚定应XX认定上述维修费用不真实的想法。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即判令应XX赔偿XX公司255722.36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XX公司辩称,鉴定是经交通队委托的,在修理期间4S店也通知了上诉人,认为李XX修车费用真实,我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谢XX辩称,对车辆鉴定和车辆实际损失均有异议。交警部门没有权利对车辆进行指定的鉴定,鉴定部门只有通过法院抽签的形式才能生效,维修过程中没有任何通知当事人到4S店或者到鉴定机构,也没有通知修车价格是多少,对整体修车费用真实性存在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19时40分许,李XX驾驶吉AXXX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XX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竹东XX直行通过路口时,遇应XX饮酒后驾驶谢XX所有的吉AXXX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锦竹东XX由东向西直行驶来,吉AXXX号车前部与吉AXXX号车右侧相撞,致吉AXXX号车向左侧侧翻,两车车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李XX、应XX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将吉AXXX号车送至吉林XX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513444元。吉A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度为XXX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XX就维修费提请XX公司理赔,XX公司赔付李XX511444.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应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吉AXXX号车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李XX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XX因本次事故致车辆损失,经XX公司保险理赔511444.71元,则XX公司可以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向应XX主张255722.36元(511444.71元×50%)。谢XX、应XX均陈述谢XX出借车辆时应XX未饮酒,无证据可以证明谢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谢XX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XX公司255722.36元;二、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应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XX主张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应通知债务人属于其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应XX还上诉主张对李XX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但李XX驾驶的车辆是揽胜牌越野车,车辆本身价格就比较昂贵,且李XX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修车发票、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还调取了车辆维修明细和公安机关对李XX、应XX、尚XX的询问笔录,应XX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应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00元,由上诉人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石成刚律师,电话热线13596178989。2001年毕业于吉林师范大学政法系,具有多年企业法务及高校教学经验,态度严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迟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1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侵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