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石某某因资金经营周转为由在其手中借现金5万元,约定2012年10月12日还清,并用安陆市玉石小区9号车库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石某某催要借款,至今日仍未还清,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石某某、杨文波偿还借款5万元及确认涉案的抵押行为有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两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是夫妻关系。
证据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两被告购买车库时的收据,拟证明两被告愿意将车库作为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某和杨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石某某、杨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和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石某某因资金经营周转为由在原告手中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0月12日还清,并用安陆市玉石小区9号车库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某某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石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由被告石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抵押物抵押有效的问题,虽然被告石某某自愿将安陆市玉石小区9号车库作为债务担保抵押给原告王某某,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安陆市玉石小区9号车库属于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