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起因:
被告张XX、柯XX系湖北XX公司股东。2019年3月11日,被告张XX、柯XX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20年1月3日,被告张XX、柯XX因公司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上述两笔借款通过其妻子马XX的账户转账到被告柯XX个人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XX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6%,借款人:张XX、柯XX,2019年3月11日”,被告湖北XX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今向罗XX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2月15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1.6%,借款人:张XX、柯XX,2020年元月3日”,被告湖北XX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柯XX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2020年1月3日将上述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湖北XX公司账户。
另查明,被告湖北XX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纸制包装用品制造、销售。公司股东为张XX(持股比例58%)、柯XX(持股比例42%),张XX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原告及被告柯XX均对被告已还款13.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还款明细为,2019年3月26日还款4000元,2019年4月28日还款8000元,2019年5月30日还款8000元,2019年7月5日还款8000元,2019年7月25日还款8000元,2019年8月28日还款8000元,2019年9月27日还款8000元,2019年10月28日还款8000元,2019年12月2日还款8000元,2020年1月12日还款16000元,2020年4月20日还款5万元。
律师认为,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抗辩借款不真实或存在违法情形,律师对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XX系被告湖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此借款已转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被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张XX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柯XX系公司股东,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律师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湖北XX公司、被告张XX、被告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罗XX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3月1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1月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已还13.4万元从利息中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