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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林X、中XX公司、中XX公司东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镭|时间:2020年09月03日|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贾XX,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XX。
委托代理人:张X,系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系吉林XX律师。
被告:林X,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昌图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XX。
法定代表人:楼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王X,系北京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浑南新区浑南XX、B1202、B1203、B1204。
法定代表人:金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王X,系北京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学城XX-11-1。
法定代表人:卢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王X,系北京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XX。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贾XX与被告林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天XX)、中XX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XX、中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中XX公司申请追加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宋XX、被告中天XX、中XX公司、XX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王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未到庭。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中天XX、中XX公司、XX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王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X、被告中XX公司东北分公司、被告中XX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金额总计暂定为人民币XXX.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71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6元、残疾赔偿金2170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635.53元、误工费3916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后续护理依赖费用74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金额总计XXX.1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8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65.82元、残疾赔偿金5917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500.96元、误工费60563.35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后续护理依赖费用78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19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XX公司东北分公司承包了“白塔XX目工程”,随后,被告中XX公司东北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林X,2016年6月份被告林X找到原告在该工地做力工工作,6月4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工地拆卸管子时摔伤,先被送至浑南医院治疗,因病情较重,浑南医院让转到沈阳军区陆军总院。入院诊断为“T12椎体及附件骨骨折,T3、T4、T8椎体棘突骨折,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左侧枕骨及颅底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第12肋骨根部骨折。2016年6月19日转入辽宁中医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沈阳军区陆军总院住院15天,其中一级护理15天。2016年6月19日原告转入辽宁中医康复中心继续治疗,2017年5月24日出院,住院340天,二级护理340天。
被告中天XX辩称,答辩人将总承包的穗港公园里(三期)施工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沈阳XX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沈阳XX公司负责具体劳务施工,答辩人不负责劳务施工,因原告与我公司没有雇用关系,对于原告摔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中天XX将总承包的穗港公园里(三期)施工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给沈阳XX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XX公司辩称,1.中XX公司将总承包的穗港公园里(三期)施工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具有施工劳务作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答辩人与林X签订了《砌体班组承包合同》,将穗港公园里三期一标段砌体施工承包给林X,林X自行雇用施工人员,答辩人未直接雇用原告,也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在答辩人工地工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3.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应依据实际支出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5.原告未举出儿子贾XX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据,其儿子已经超过十八周岁,不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6.后续护理依赖费用应根据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费标准合理计算,护理期限应合理确定为五年,后续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后续护理费应按照70%的比例计算;7.如法院认为答辩人对原告所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答辩人将提供相应担保。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司依法把工程承包给中XX集团,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我司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林X辩称,我不认识贾XX,出事之后才知道有这个人,贾XX是孙X雇佣的,应由中XX集团和孙X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沈阳军区陆军总医院住院病历、光盘,证明原告在碧桂园项目工地干活摔伤,主要诊断为T12椎体及附件骨骨折,T3、T4、T8椎体棘突骨折,住院15天,其中6月4日入院至6月7日为重症监护,6月7日至6月19日出院为一级护理12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证明贾XX住院340天,二级护理340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自己垫付医药费48530元,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3000元、交通费票据4196元,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确认;5.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贾XX父母身份证,证明原告女儿贾XX15周岁、儿子贾XX系言语一级残疾、原告父母六十周岁以上,均需原告扶养,被告XX公司辩称贾XX为言语残疾,无法证明贾XX无劳动能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照片,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为白塔XX目工地,本院予以确认;7.付款票据,中XX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王XX为贾XX垫付6万元医药费,该证据不能证明中XX公司与林X存在分包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8.证人徐XX、孙X的证言,证明原告经徐XX、孙X介绍到碧桂园项目工地给林X打工,与林X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XX公司的经营范围室建设工程施工,及中天XX为XX公司的股东,但无法证明XX公司与中天XX签到了虚假的分包合同,亦不能证明系中天XX将工程分包给林X,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0.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人刘兴本的证言,证明贾XX胸部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1.原告提供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且依据工伤标准作出,适用的依据错误,同时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系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医师,与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纳;12.被告中天XX提供《穗港公园里三期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天XX总承包穗港公园里一标段工程,并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XX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3.被告XX公司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该公司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本院予以确认;14.砌体班组承包合同,证明XX公司将穗港公园里三期一标段砌体施工承包给林X,本院予以确认;15.村民委员会证明、东小房身村村民证明、孙X某、白某某证明、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为穗港公园里三期一标段工程发包方,被告中天XX为该工程承包方。2015年7月,中天XX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XX公司,并委派陈某某为驻工地项目经理。2016年4月15日,XX公司将该工程砌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林X。2016年6月,林X雇佣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做力工。2016年6月4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拆卸管子时摔伤,被送至浑南区医院治疗,因病情较重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经诊断为T12椎体及附件骨骨折,T3、T4、T8椎体棘突骨折,住院15天,其中2016年6月4日入院至2016年6月7日为重症监护,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9日出院为一级护理12天;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27日,原告转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40天,二级护理340天。被告垫付医疗费后,未支付医疗费48530元。
2017年7月19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14号),贾XX胸部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贾XX受雇于林X,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林X应当承担雇主责任,XX公司将自己接受分包的工程发包给林X、林X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且XX公司对其发包工程在建造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林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为项目发包方,中天XX为承包方,并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XX公司,中XX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关于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5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辽宁省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876元,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1768(32876元/年×20年×90%);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上年度在岗平均工资为44123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自受伤当日2016年6月4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7年10月18日,据此计算误工费为60563.35元(44123元÷365天×501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护理级别与住院天数,确定为36400元(2人×100元/天/人×12天+1人×100元/天/人×340天);关于后续护理费,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贾XX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综合考虑其年龄、受伤程度和整体社会经济状况,从保护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先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贾XX15年的护理费,后续护理费可于15年后恢复状况和同时期护理标准再行告诉,贾XX受伤后回原籍休养,故其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881元的80%计算,赔偿15年,护理费应为154572元(12881元/年×15年×80%);关于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5500元(100元/天×355天);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贾XX的损伤程度,确定为450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分别确定为3000元、2440元、1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依法需尽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二名即其父贾某乙(1947年1月2日出生)、其母刘某某(1950年2月17日出生)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贾XX(2001年10月9日出生),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13年、3年,前三年被扶养人有三人,第四年至第十年被扶养人有二人,第十一年至第十三年被扶养人有一人,前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53元×3年/3人+9953元×3年/3人+9953元×3年/2人,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前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859元(9953元×3),第四年至第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447.3元(9953元×7年/3人+9953元×7年/3人),第十一年至第十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53元(9953元×3年/3人),据此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259.3元(29859+46447.3+9953),其子贾XX为语言类一级残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其子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贾XX损害赔偿金XXX.65元(其中医疗费48530元、误工费60563.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400元、后续护理费15457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9176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259.3元);
二、被告沈阳XX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6元,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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