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曙光|时间:2023年11月09日|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王XX诉被告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万元及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通过XX银行向被告转账借款4笔计12万元,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借款2笔计3万元,总计15万元,被告于借款后偿还2万元。原告另委托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借给被告使用的别克车代为出售,卖得款项2万元,被告仅向原告交付卖车款5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2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赵X因资金周转借王XX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00)”,同时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赵X借王XX的壹拾肆万伍仟元,承诺从2022年11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不低于3000每月)”。被告于借条、承诺出具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并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借条、承诺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4.5万元款项未还,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借条、承诺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4.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23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14.5万元及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2845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91)。
审 判 员 蔡 勇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崔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