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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曙光|时间:2020年06月23日|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00130号
原告C,居民,
法定代理人A,居民,
委托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职员,
原告A诉被告B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法定代理人B、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1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自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年××月××日,原告母亲又生育一子,现在原告母亲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和经济收入,又要照顾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原告除了生活费、教育费以外,还要上辅导班、兴趣班,各项开支较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原告以后的医疗费、教育费被告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离婚后,被告曾多次去探望原告,但是被告给原告带的东西都被原告母亲扔掉了,原告母亲现在又组织了家庭,让被告不要去打扰她,以后被告就没有去探望,被告母亲前年查出患有胰腺癌,检查治疗花费很大,至今还欠100000元左右的债务,为此被告也辞掉工作,现在刚到南京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被告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但是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酌情考虑抚养费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A与被告B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A,后更名为A,即本案原告,2011年3月2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A随其母亲生活,以后所需费用全部由其母亲负责,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年××月××日,A又生育一子,需要抚养,原告A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A自己陈述没有工作和收入,被告陈述在南京上班,月收入每月2000元,原告现在淮安市XX学上一年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承担费用的多少和时间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相关部门备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也均应当遵守,但是协议已经经过4年多的时间,原告母亲又生育一个子女,生活情况有所变化,负担也随之加重,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负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除了正常教育费之外还有辅导班、兴趣班等费用支出,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保障子女基本的生活、教育和医疗,该支出不属于必要的教育费用,原告将此纳入子女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住所地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每月500元,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教育费和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定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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