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定义、行为、及监管部门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第三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办法》中的规定来看,网贷平台禁止自融,不得増信,并且借款人的不诚信平台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应当由借款人承担逾期后果。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二、网贷平台的条件
《办法》指出,网贷平台的资质除了正常的营业执照外,还需要(1)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2)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3)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的系统
三、网络借贷的金额限制
《办法》第17条指出,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四、资金三方存管
《办法》指出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存管机构只做形式审核。
五、《办法》不足的地方
本律师认为,虽然《办法》已暂时发布,仍然有许多问题无法明确解决。
第一,虽然《办法》已经明确了网贷平台的禁止行为,但是仍然无法审查出借款人的真实借款用途,并且平台禁止担保后,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逾期的风险或回收不能的风险大大增加,网贷平台的实名注册并不能降低风险,能否让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呢?
第二,大数据时代,网贷平台如何能做好个人信息的不泄露?众所周知,普通老百姓每天都能接到不少骚扰电话、诈骗短信等,已经有很多例子向我们反映了信息泄露的监管无力,而像这类需要实名注册的网贷平台更是有可能泄露大量客户信息,这样的情况如何更有效监管?
第三,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到底是哪些机构并不明确,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的资质也未明确,网贷平台的公司信息、资质信息能否在普通民众可以使用的普通手段查询到是个很大的问题,如果备案无法被普通方法查询核实,那么备案毫无意义。
第四,公安机关能否介入?通过与公安经侦部门联手,大大降低风险那是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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