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虽然触犯刑法,但事出有因情有可原,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案件办理中,律师与被害人及其家属数次沟通,达成谅解协议,亦是促使法院从轻处罚的重要原因。公民、法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捍卫自身合法权益,不能触及法律底线。
(2016)辽0381刑初642号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海城市。因故意伤害,于2016日5月2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6年6月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长君,系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迪,系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野、贾桂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杨长君、邓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于2016年5月22日3时许,在海城市某镇回迁楼自己家门前,因琐事持菜刀将包某某砍伤。经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包某某面部7.8厘米创口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被告人舒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包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被害人包某某对被告人舒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玉林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国利
审 判 员 蔡洪玲
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玉婷
邓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