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XX厂与XX公司合同纠纷XXX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6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香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厂。
诉讼代表人: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8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彭X,被上诉人重庆市XX厂的诉讼代表人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82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重庆市XX厂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有误,本案足以认定重庆市XX厂在本案起诉前已提出过有关权利主张,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应由重庆市XX厂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无付款时间约定的认定有误,根据合同约定,能够确认其付款的最终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XX厂的一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重庆市XX厂XXX审辩称,双方合同至今都未解除,不存在时效性问题。
重庆市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6532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从2013年11月5日起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XX厂向XX公司经营的超市供应重庆地方特产食品,双方签订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供零合作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市XX厂授权XX公司为其产品或代理产品的分销商;XX公司同意有选择地销售重庆市XX厂提供的适销对路的商品。在双方合作销售商品的过程中,XX公司负责营造有益于促销的氛围,提供有益于销售商品的平台;重庆市XX厂负责提供适销对路,且质优价廉的商品,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适时给予促销人力资源的保障。XX公司以购销、代销(批结)、代销(售结)等方式(具体方式按双方订立的《XX超市与供应商年度补充条款》确认)同重庆市XX厂合作,并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各项费用、贷款等。为确保双方更紧密地合作,以实现新的销售目标,重庆市XX厂同意按双方的含税交易总额的一定比例向XX公司支付返利费用,返利费用按实际交易总额减促销扣款结算。为合理分担商品配送费用,除重庆市XX厂货送XX公司门店的商品外,凡是货送XX公司配送中心的商品,重庆市XX厂同意按三种方式向XX公司支付配送费用。双方协商确立“促销基金”。重庆市XX厂确认XX公司可提取“基金”的比例为销售总额的一定比例,或给予XX公司一定金额的促销费用,该费用归XX公司所有并由XX公司负责支配,如每年度有剩余未使用的促销基金额度,该额度内的金额重庆市XX厂同意以费用补偿的方式付给XX公司。XX公司应付的返利费、配送费、促销基金、管理服务费、促销服务费等费用,在同重庆市XX厂完成账目核对后,可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按相应的金额扣减;或重庆市XX厂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向XX公司支付,否则,XX公司有权从货款中直接扣减。重庆市XX厂与XX公司结算货款的单据,都应有XX公司负责收货或退货的人员的签字记录并加盖XX公司的专用印章,XXX者缺一不可。第八条第一款,双方对账日期按合同附件的约定执行,第八条第五款,双方确定的结算日内,重庆市XX厂应到XX公司指定的地点核对账单。只有当收到重庆市XX厂按要求提供的完整结算凭证,包括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等,并经XX公司对货款、费用、是否违约扣款等项目审核无误后,XX公司才能予以付款,若因重庆市XX厂原因,导致结算拖延的,重庆市XX厂不得提出延期付款的索赔。对于已经完成对账手续的结算单据,重庆市XX厂应在对账后的六个月内至XX公司指定的部门办理结款手续。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货款结算权。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时,XX公司将暂停与重庆市XX厂结算货款,以便双方在三个月内核对库存及各类费用,在办妥相应退货手续后,双方核对无误后恢复支付货款。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也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的,合同一年一签。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如没有续签合同就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直至任一方提出终止。补充条款(合同附件)第八条约定对账日期为每月5、15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矛盾。2014年8月重庆市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XX公司无故要求其退场、拒绝接收其供货。以返利、门面费等名义强迫其承担不合理的费用,要求判令XX公司退还2012年、2013年收取的返利、门面费、促销费等934565.94元。一审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7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重庆市XX厂的请求。重庆市XX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重庆市XX厂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11月,XX公司拖欠的货款47498.35元,另2013年11月5日未开具发票的货款17826元,共计65324.35元。为此,重庆市XX厂向法庭举示了2013年10月7日、10月17日和无对帐时间的对账单3份计货款145982元。XX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XX银行支付98483.76元,现欠47498.35元。另重庆市XX厂举示2013年11月5日送货单2张,金额为17826元。庭审中,双方对无对帐时间的对帐单一致确定为2013年11月18日。XX公司对重庆市XX厂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提出按补充条款(合同附件)第八条约定对账日期为每月5、15日,金额为17826元的2013年11月5日送货单2张已在2013年11月18日的对帐单内对帐结算。同时XX公司认为重庆市XX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重庆市XX厂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17日,诉讼时效到期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而重庆市XX厂认为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包括对返利、门面费、促销费的诉讼行为等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签订的《供零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了对帐、结算时间和方式,以及付款时间和方式。现重庆市XX厂主张2013年10月7日、17日、11月18日三份对帐结算单总货款为145982元,XX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98483.76元后未有付款的其后证据,故可认定XX公司差欠货款47498.35元。对于重庆市XX厂主张2013年11月5日送货17826元未对帐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对帐日是每月的5日、15日,按其约定判断2013年11月5日的送货应在当月15日对帐结算。而重庆市XX厂举示的3份以帐单中有一份是2013年11月18日的对帐单,故对XX公司抗辨2013年11月5日的送货单已在2013年11月18日的对帐单中对帐的意见予以采纳。对XX公司抗辨称重庆市XX厂请求支付所欠的货款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以及侵害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供零合作合同》并未约定每次对帐结算货款必须支付的期限,XX公司的付款义务期限不明,重庆市XX厂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向XX公司有关部门办理了结算手续,就未对上述欠款追偿过。故重庆市XX厂并未超过XXX年的诉讼时效,XX公司的这一抗辨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逾期付款利息,应按起诉之日第XXX天即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XXX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XX公司支付重庆市XX厂货款47498.35元,并以此货款金额为本金,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重庆市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交纳494元,由XX公司承担。
XXX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供零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重庆市XX厂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XX公司应当承担向对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XX公司抗辩重庆市XX厂请求支付所欠货款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首先,其关于双方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了对帐、结算时间、方式,及付款时间、方式,能够确认付款期限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次,重庆市XX厂在本案起诉前于2014年8月曾向法院起诉称XX公司无故要求其退场、拒绝接收其供货,强迫其承担不合理的费用,请求判令退还2012年、2013年收取的返利、门面费、促销费等。该另案中,重庆市XX厂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供零合作合同》提起诉讼,其诉请所涉返利、门面费、促销费等费用系基于双方共同确认的“XX对账信息单”中的费用条目金额,而本案重庆市XX厂一审诉请所涉货款亦是基于《供零合作合同》及相应“XX对账信息单”中“本期对账金额”条目所在金额。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期对账金额”条目金额系根据“XX对账信息单”中的“入库”、“退货”、“返利”、“门面费”、“促销费”等条目金额进行抵扣核算的基础上所形成,其与上述系列费用之间存在牵连性,其性质为货款。据此,足以认定重庆市XX厂在另案中的诉请与本案诉请具有关联性,其在另案诉求中所涉有关费用与本案货款之间具有牵连,重庆市XX厂基于该另案诉讼提出关于本案依法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庭审中,XX公司确认重庆市XX厂于双方对账结算后曾提出过权利主张,重庆市XX厂亦称其于另案、本案诉讼前后均一直向对方寻求权利实现。作为商事主体,在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重庆市XX厂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其履行合同的主要目的即是获得相应价款,结合其有关自身进行权利主张、以及双方纠纷发生过程的陈述以及本案查明的有关另案诉讼的情况,其关于自身对本案合同主要权利从未放弃主张的抗辩,亦符合相关商事交易的基本逻辑。综上,XX公司关于重庆市XX厂本案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一
审 判 员 郑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XXX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XX
邓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