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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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供劳务人员遭受人身损害时赔偿法律的适用

发布者:刘明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2238人看过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就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发生人身损害如何赔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似乎不太一致,于是在适用时出现了不同的认识,现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进行分析如下。

一、相关规定的内容及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单纯从这两条规定来看,二者的内容是不同的,而且有矛盾之处。但是综合分析《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其实二者的内容并不矛盾。在《司法解释》第2条中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2条是对《司法解释》各种侵权行为的总体规定,当然第11条规定的雇拥关系也适用这一条,那么,综合这两条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如果雇员(提供劳务者)存在过错(故意、过失)可以减轻或免除雇主(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不存在矛盾了。

但是,既然二者描述的不一致,就存在理解的差别,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对侵权责任法中“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认定作正确的操作。对此,有人认为,首先应划定二者的过错,再根据过错确定责任,如果接受劳务者没有过错,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这是十分错误的。笔者认为,本条的适用还是要按《司法解释》规定的顺序操作,而且这样操作才符合立法者的根本目的。也就是说,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损害时,首先确定由接受劳务者赔偿,如果提供劳务者有过错,则相应减轻或免除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否完全等同于《司法解释》中“雇拥关系”有待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

如何理解“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提到“雇拥关系”,所以,有人就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理解成《司法解释》中的“雇拥关系”。但是,笔者认为二者是有区别的,而且区别很大。单从字面上理解,“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包含有比较短暂和临时性的劳务关系的意思,而“雇拥关系”则有较长久和稳定的劳务关系这一层意思。所以,如果现实中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人二者之间形成了较稳定和长久的劳务关系,将二者等同,就会使立法者的根本目的完全扭曲。所以,如何正确区分这两种关系,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

三、按《司法解释》的顺序操作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符合立法目的,能有效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的立法目的结合其他相关条款和法律进行一个探求。

首先从所有法律的立法出发点来看,不管是什么法律,都希望能对弱势群体给予更多的保护,从而达到二者“地位”基本平衡的目的。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大多是处于弱势的群体,法律对其给予较多的保护是基本出发点。但是,如果按照先划过错再分责任的操作方式,则将二者至少放在了完全平等的地位上了。我们没有必要怀疑立法者会犯这样低级的错误。

其次,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这一基本法益,在其他条款和法律中也可以得到证实。《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第13条理解,这是指无偿帮工的情况,但是《侵权责任法》对这种情况却没有规定,也就是说这种情况还是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而这种情况与雇拥关系是何其的相似。侵权责任法却没有规定,立法者的用意显而易见。另外,我们都知道,如果是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劳务的劳动者遭受损害的问题是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而《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的法益又是如何保护的呢?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不支出任何费用。工伤事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不论是否有过错,都可以根据该法得到比较充分的赔偿。而且工伤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因为劳动者的过错造成的。试想,接受劳务者与个体工商户有本质的区别吗?提供劳务者与劳动者有本质的区别吗?尤其是当一种劳务关系比较长久稳定时,比如没有登记的个体养车户与司机的关系,一般来说认为是劳务关系,而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这时,如果按照先划过错再分责任的操作方式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那么,提供劳务者的法益将荡然无存,立法的目的也将彻底消失。

总之,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相关内容的适用还是要按《司法解释》规定的顺序操作,即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损害时,首先确定由接受劳务者赔偿,如果提供劳务者有过错,则相应减轻或免除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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