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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调查取证浅谈民事审判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

发布者:刘明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426人看过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制改革的方向之一就是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推进。虽然这一工作进程在有序进行,而且也有了较明显的效果,但在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还是会不自觉的“利用自己的职权”。虽说这不一定使案件最终的审判出现不公,但从程序上来说,这却是有失公正的。现从法院调查取证这一职权的履行方面谈一点自己的看法。希望能窥豹一斑,或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201311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诉讼中调查取证的法定根据,也是最基本的权利来源。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是,这一规定太粗放,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本无法执行。从字面理解,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的调查取证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只要其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就可以。如果这样理解,法院在这一方面就将完全成为职权主义。这明显是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相一致的。所以,我们绝对不能这样简单地理解和应用这一条规定。而实践中有的法官就是利用这一条直接“履行自己的职权”,成为主动调查取证的主体,这在程序上是严重违法的。

其实,针对这一问题,最高院是有进一步司法解释的。在199271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可见,法院调查取证必须符合以上四种情况,否则,法院不得依职权调查取证。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第(4)项的兜底条款,法官常常引用这一条款,实际上与原民诉法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差别,同样有可能造成司法的不公正。

当证据的相关规定出台后,以上司法解释中的相应内容已被相关规定取代。20024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这是民事诉讼中专门针对证据所作的司法解释。至此,人民法院以职权调查取证有了更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两种情况法院可以以职权调查取证。其他情况都不得以职权调查取证。

这样,关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已经具体而明确了。这一过程充分显示了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过程。按理来说法院审判也不再或不应该产生不适当的“履行职权”情况了。但是,由于各地审判人员的水平相关较大,加上传统文化和习惯的影响,各地,尤其是基层法院在职权的履行方面还是存在不少问题的。这些问题的集中体现不是其不履行职权,而是太多得履行了职权,从程序上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原则,可能造成审判不公的问题。

可见,法院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不仅仅是一个法律制度的改革问题,更深层次的是一个民族文化和历史传统的问题,需要我们几代人,甚至是几十代人的努力,才能从根本上改变传统认识,建立起现代当事人主义的民事案件审判制度。

               2013年12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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