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个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案情简介】
一、深圳斯曼特公司系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为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胡秋生等六人先后担任公司董事,该六名董事同时均为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
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按公司章程约定足额缴纳出资并被债权人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后经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对深圳斯曼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三、深圳斯曼特公司认为,以上六名董事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勤勉义务,对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明知却不予催缴,导致斯曼特公司有效资产不足,严重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最终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起诉讼。
四、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求后,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一审、二审的判决;
二、胡秋生等六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4912376.06美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393.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393.8元均由胡秋生等六人负担。
【再审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是否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但其在多次出资并被强制执行后,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胡秋生等六人同时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和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其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胡秋生等六名董事的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