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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1年06月15日|分类:公司法 |578人看过


  质押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给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也可以看出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认识不清楚的地方,因此我们在这里特别给予分析,厘清问题所在。

 

  【案情】

 

  一、被告曹务波曾于2010年11月1日与案外人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瀚霖公司全部股权(32560万元)出质给质权人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同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二、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上海永鼎投资中与被告曹务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原告、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向原告溢价转让其持有的200万股瀚霖公司股份,溢价价格为每股7元,转让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400万元。本次转让完成后,原告持有瀚霖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原告的认购方式为货币现金认购。被告承诺自原告将其认缴的出资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负责督促瀚霖公司办理完毕本次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

 

  三、一审审理过程中,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曹务波持有的瀚霖公司的全部股权已经质押给我公司,且莱阳市工商局也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我公司并不知道曹务波又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也不可能同意曹务波将股权再进行转让,也没有和曹务波办理股权质押的注销登记。”

 

  四、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之规定,在未经质权人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及未办理股权质押的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持有的瀚霖公司200万股股权转让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五、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原则,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其效力应根据合同法来判断,而不能通过合同是否能够履行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并不属于对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转让出质的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时,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应是有效,即合同在债权领域发生效力,只是在物权领域无法发生变动效力,即合同构成履行不能。

 

  本案永鼎中心与曹务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曹务波所转让的股权是否已出质、质权人是否同意转让均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况且本案股权已变更到了永鼎中心指定的代持人名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本案所涉股权已经办理质押登记,永鼎中心对股权质押的事实应当知道,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永鼎中心关于其善意取得股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知识】

 

  质押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处置等级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认为股权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设立质押,因此协议无效。

 

  而实际上,质押人与第三人就已设定质押的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有效。我国《物权法》第226条关于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并不属于对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转让出资的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应当有效,即合同在债权领域应当发生效力,只是在物权领域其效力无法发生变动。但人民法院以转让的股权已设定质押而直接判定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效,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尊重交易自由和维护合法交易的稳定性。

 

  只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或者协议。人民法院不得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仅以系争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设立质押为由判定合同无效。否则就是模糊和混同了债权和物权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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