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即使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及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就代持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时,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案情简介】
一、2012年,A小贷公司成立。黄某通过B公司向A小贷公司实缴出资500万元。B公司是名义股东,黄某是实际出资人。平常,黄某以股东身份参与A小贷公司经营管理。
二、皮某与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B公司持有的A小贷公司的股权。
三、黄某、李某提出执行异议遭到驳回,然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公司持有的A小贷公司股权属于黄某、李某所有;2.立即解除对B公司持有的A小贷公司股权的冻结措施,不得执行该股权;
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黄某、李某的诉讼请求。皮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五、黄某、李某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及裁判理由】
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为:黄某、李某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
最高院认为:
第一,黄某、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某、李某仍选择B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
第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第三,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B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某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某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法理在于,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某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某、李某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B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某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某、李某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