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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1年05月31日|分类:公司法 |2697人看过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出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之目的,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构成让与担保,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让与担保合同通常为有效,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具有对抗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


  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出让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出让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案情介绍】


  一、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刘志平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以下“西钢公司”)先后签订八份《借款合同》,向西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借款。


  二、2014年6月13日,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协议书》约定:西钢公司将持有的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龙郡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刘志平,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三、2015年8月13日,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甲方将持有的龙郡公司100%的股权阶段性转让给乙方,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


  四、2014年6月14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翠宏山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西钢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志平,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西钢公司与翠宏山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翠宏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2014年6月20日,西钢公司为甲方、刘志平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西钢公司向刘志平借款7个多亿,由于无力偿还,同意将其持有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志平。如果西钢公司就把所借的本息全部还上,刘志平应将所有股权转回。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督促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乙方的借款。


  五、2015年8月13日,西钢公司为甲方、刘志平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年内甲方不能全部还清债务,乙方有权对外出售翠宏山公司股权,出售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出售股权比例变现的额度,不得超过未清偿借款本息。


  六、2017年5月15日,因无力偿债,西钢公司与刘志平达成协议,确认真实转让龙郡公司100%股权,以龙郡公司股权抵偿部分债务。七、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黑07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西钢公司重整申请。


  七、刘志平出借款项的实际权利人系黑龙江闵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闵成公司”)。闽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志平签订有《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代持龙郡公司100%股份及翠宏山公司64%股份,甲方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刘志平在庭审中认可本案借款的实际权利人为闽成公司,闽成公司有权向西钢公司主张权利。


  八、闵成公司因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西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确认闽成公司对刘志平所持有翠宏山公司64%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闽成公司有关优先受偿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诉讼请求,但确认西钢公司持有的龙郡公司100%股权以股抵债有效成立。


  2.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闵成公司对刘志平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确认西钢公司持有的龙郡公司100%股权以股抵债有效成立,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西钢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一年之前,龙郡公司股权已不属于西钢公司责任财产。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是否要因重整程序而撤销?


  一、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有效。


  “将债务人或第三人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是设立担保,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至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名下是为西钢公司向闽成公司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设立股权转让民事关系。对此,债权人、债务人明知。从这一角度看,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是以向债权人转让翠宏山公司股权的形式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显现的’是转让股权,‘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均为让与担保既有法律特征的有机组成部分,均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


  “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讼争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为翠宏山公司64%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


  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于2014年6月就签订《协议书》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债权人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和债务人西钢公司协调配合已依约办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形式上刘志平成为该股权的受让人。因此,刘志平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西钢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闽成公司主张,刘志平享有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三、股权让与担保是否要因重整程序而撤销?


  “因债务人西钢公司借期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在担保基础上作出的约定,旨在以龙郡公司100%股权抵债以实现债权。此时,西钢公司与刘志平(闽成公司)已就真实转让龙郡公司100%股权达成合意,西钢公司有义务向刘志平(闽成公司)移交龙郡公司100%股权……以龙郡公司股权抵债行为发生于2017年5月15日,即龙郡公司100%股权亦于同日转移至刘志平名下……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西钢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一年之前,龙郡公司股权已不属于西钢公司责任财产,以龙郡公司股权抵债并非《破产法》第十六条所指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亦不属《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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