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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未到期转让股权,该股东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4日|分类:公司法 |727人看过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甲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郭某认缴出资100万元,至2014年12月,郭某仅向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投资款,认缴期至2044年10月9日。2015年8月,经股东决议同意,郭某将持有公司注册资本的12.5%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一某,并将其持有的甲公司75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闫某等决议。随后,张一某完成汇款,并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


  二、2016年1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后甲公司不按约交货,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起诉,经审理判决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


  三、甲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某轮胎公司向山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执行中,乙公司以被执行人甲公司丧失偿还能力,以甲公司的股东曲某、闫某以及原股东郭某、张一某、张二某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某等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甲公司对某轮胎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法院经审查裁定支持了该请求。


  五、郭某不服,于2018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一、股东以认缴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认缴额,不是已出资额,才是股东向公司应付的出资义务,属于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财产。


  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内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并非一定要公司破产或非破产清算,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条件。


  三、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即资本充实责任。


  四、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五、公司负债不能清偿,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内部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拒绝或拖延履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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