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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在清算事由发生时有提起清算的权利与义务,怠于行使要承担相应责任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1日|分类:公司法 |601人看过


      ——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张仲康清算责任纠纷案


  【阅读提示】


  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是全体股东,并不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法律并未限制小股东在清算事由发生时提起清算的权利;如果怠于行使该权利,也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案情简介】


  一、张仲康、中昊公司系金樱公司股东。


  二、金樱公司与原建行广武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法院判决支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被强制执行。因金樱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三、后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承继了建行广武支行对金樱公司的债权,并作为债权人对金樱公司申请强制清算,法院经对金樱公司及其股东查找、邮寄强制清算通知书、刊登公告等,以金樱公司下落不明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四、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向法院起诉请求中昊公司、张仲康连带清偿金樱公司应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法院予以支持。


  五、中昊公司认为其作为金樱公司的小股东,联系不到大股东张仲康故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其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及裁判理由】


  中昊公司到底有没有怠于履行申请清算义务的义务呢?


  中昊公司主张其在金樱公司执照吊销当年,曾试图注销或转让公司股权而多次联系张仲康未果,其作为占金樱公司出资比例2.66%的小股东,无权提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是全体股东,并不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并且法律并未限制小股东在清算事由发生时提起清算的权利,中昊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中昊公司、张仲康还主张金樱公司主要财产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由外界原因导致灭失,金樱公司财务资料保存完好,具备清算的条件,并非属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造成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


  经查,二审庭审中张仲康认可金樱公司租用了地毯厂厂房,2005年地毯厂被拆迁时金樱公司机器设备仍在该厂房内,中昊公司、张仲康无法证明上述资产灭失的时间和原因。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算1号民事裁定可知,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金樱公司用于清算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支付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相关资料,是金樱公司无法清算并终结清算程序的主要原因。中昊公司、张仲康虽然称资料保存完好,但其并未在强制清算程序期间内提交,导致金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故二审法院认定中昊公司、张仲康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中昊公司、张仲康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九民纪要中相关规定】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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