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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约定可以有效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1年05月08日|分类:股权纠纷 |506人看过

  


  —徐某旺与上海云某商贸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阅读提示】


  全体股东达成合意就具有股东会决议性质,公司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即可视为形成公司决议,并不必须要召开形式上的股东会。


  【案情简介】


  一、云某公司的股东徐某旺、王某革,各占50%股权。


  二、2015年2月9日,徐某旺、王某革签署新的公司章程,载明: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2015年5月8日,徐某旺、王某革签订合同,约定双方轮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年,王某革先任法定代表人,然后是徐某旺,以后便依此类推。同日,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王某革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后云某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四、王某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年期限届满后,拒绝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旺。徐某旺遂以云某公司为被告、王某革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旺。


  五、王某革抗辩称: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王某革自担任法定代表人任期不足3年,因此不应被解除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


  【法院判决及理由】


  云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现原告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合同的性质,及原告是否有权根据该合同约定变更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股东为原告与第三人两人,两人就系争合同所约定内容是被告经营有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事项,两人所达成合意具有被告股东会决议性质。公司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即可视为形成公司决议,并不必须要召开形式上的股东会。而且系争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该合同应为有效。再从被告股权结构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享有公司50%股权,均不能单独控制被告,两人作出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决定符合常理。


  二、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因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系争合同,又于同日作出被告股东会决议,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说明第三人对该合同效力是认可,并实际执行的。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财务管理协议》记载,双方亦约定过轮流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只是期限为两年;


  三、系争合同形成于被告章程之后,因合同具有公司决议性质,且获得股东一致同意,可以变更章程规定事项。第三人辩称,按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三年任期届满之前,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但在第三人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前原告为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三年任期亦未届满。可见作为被告股东的原告与第三人均同意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而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由上分析,本院裁断,原告有权依据具有公司决议性质的系争合同主张被告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云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王某革变更登记为原告徐某旺。


  【律师建议】


  第一、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合同等文件,虽在名义上不是股东会决议,但具有公司决议的性质,如没有无效、可撤销情形,该文件同样对于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二、全体股东签订合同等文件时,应注意文件内容不要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出现矛盾,如有矛盾之处,应同时修正公司章程,避免日后出现不必要的争议。


  第三、公司创立之初,就不要设计5:5的股权结构。双方各占50%,不仅将出现如本案双方在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关键职位人选的扯皮,还将导致任何一方都无法单独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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