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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到底属于经营收益还是自然增值,就决定了另一方能不能分享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如果属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则可以共有;如果属于对于该股权转让其即便存在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被另一方共有。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涉市场行情的变动引起,并非对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因此对于该股权转让其即便存在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基本案情
一、再审申请人谭某因与被申请人雷某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二、谭某认为,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有权请求分割;理由是:根据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虽然新鸿基公司成立后账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在逐年增加,说明一直处于经营之中。由此,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投资收益,应予分割。原审错误适用法律:“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认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自然增值。
三、最高院经审查认为,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