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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活动中,公司对外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名义上虽说是投资协议,其实一方并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而是约定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这时,该法律关系就不宜认定为投资关系,而应该根据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基本案情
一、2015年4月,甲公司与乙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一、甲公司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甲公司负责,乙某不追加投资。二、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某的收益达到乙某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公司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某;三、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四、因甲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某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
二、协议签订后,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2日分六笔向甲公司转款13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某多次向甲公司监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甲公司均未履行。
三、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二、甲公司向乙某偿还1300万元借款,支付乙某624万元利息。
裁判结果及理由
关于解除《投资合作协议》问题的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看,乙某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明确了案涉13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甲公司经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乙某不承担损失,但无论盈亏都要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收益,由上述约定可知,乙某不参与甲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所以不难看出甲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通过股权的份额作为担保,向乙某借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乙某依此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乙某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乙某抗辩其成为甲公司股东并持有甲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甲公司股权办理至乙某名下,系作为乙某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至于甲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本金偿还期限故不属于借款的理由,因合同法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均有相关规定,故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乙某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甲公司将乙某的借款全部清偿,乙某应将股权返还甲公司。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甲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乙某为公司股东,但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乙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乙某不参与甲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甲公司与乙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