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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所有应收款、应付款归另一公司,可以认定为两家公司财产混同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2年02月08日|分类:公司法 |1228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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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两家有限责任公司,但是A公司以其财产替股东代缴在B公司的投资款,而且A公司所有应收款、应付款归B公司,则表明两家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一旦债权人提出上述A、B公司财务混同的证据后,A、B公司如果未能另外提交证据证明两家公司之间资产、财务的独立性的证据的话,就会被认为构成资产混同。


  如果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在A公司不能够清偿拖欠货款的情况下,B公司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股东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一、甲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成立。2014年5月27日,甲公司的股东由裘A、胡B、寿C、寿D变更为倪某、胡B、裘A、寿D和徐甲。


  乙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成立。徐A、徐B为发起人,注册资本全部缴足。2013年8月1日,两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孙A、孙B,其中孙A持有90%的股权,孙B持有10%的股权。2013年10月16日,孙B又将10%股权转让给了徐甲。乙公司现股东为孙A、徐甲,由孙A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甲担任监事。


  二、2014年1月乙公司、甲公司和两家公司的实际股东开始办理合并事宜,徐甲将乙公司的全部净资产价值700多万元(包括设备、材料、应收款等扣除所负债务)投入到甲公司,由徐甲取得甲公司30%的股份;徐甲作为财务主管,孙B作为销售副总在甲公司任职,2016年5月因徐甲与其他股东在经营甲公司过程中产生分歧,徐甲和孙B离开了甲公司。


  三、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丙公司货款1135742.12元以及利息77978.16元。该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丙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27日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2017年4月26日,寿C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徐甲诉至本院,要求徐甲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四、2019年8月26日,丙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徐B、徐A、孙A、孙B、徐甲,第三人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徐A、徐B对(2016)浙0521民初2517号判决确定的第三人乙公司的债务向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孙A、孙B、徐甲对徐A、徐B前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否存在资产混同情形,是否应当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五自然人被告是否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一,两家公司的人员混同。二审法院认为,孙B、徐甲既是乙公司的管理人员、股东,又在甲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财务人员和股东,即两家公司重要部门任职人员相同,乙公司的股东在甲公司存在任职或兼职情况;……乙公司以其财产替徐甲代缴在甲公司的投资款及乙公司所有应收款、应付款归甲公司,表明两家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综上,乙公司和甲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家公司之间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已实际构成资产混同,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乙公司不能够清偿拖欠货款的情况下,甲公司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第一,孙A、徐甲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将乙公司的财产与甲公司进行资产整合,并自认由徐甲代乙公司持有甲公司30%的股权,致使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还行为严重损害了乙公司的债权人丙公司的利益,故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对于乙公司的原股东徐A、徐B和孙B是否需要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孙B对于乙公司和甲公司资产整合是明知的,亦是主要实施者和参与者,故孙B作为乙公司原股东,亦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亦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丙公司要求孙A、徐甲、孙B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丙公司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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