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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担保合同履行,合同一方以股权质押给对方,自股权质押合同登记时生效。债务人不行使其与案外质权人所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中解除权,以致于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碍时,债权人要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以撤销该股权质押合同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一、2018年1月23日,法院就民生信托公司申请执行恒某公司一案,作出执行裁定。执行标的分别为债务本金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申请执行费。
二、2018年1月30日,恒某公司(出质人)与牛某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恒某公司以其持有的西部资源公司4500万股股份,为其与牛某华于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若质权人未能在出质人根据本合同办理完毕质押登记后45日内按主合同足额发放借款,则质权人应在前述违约情形发生后1个交易日内解除对4500万股西部资源公司股份的质押。双方于2018年2月1日办理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三、之后,牛某华并未按照约定向恒某公司发放借款,恒某公司也一直未要求恒某公司解除股权质押。
四、民生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案涉《股权质押合同》。
裁判结果及理由
争议焦点是,民生信托公司是否有权撤销案涉《股权质押合同》?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债权保全制度。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特别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基于这一目的考量,应当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妨害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即可以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因此,除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所列举的行使撤销权的典型情形外,对于实践中其他妨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亦有权依法请求予以撤销。
经查明,恒某公司在欠付民生信托公司巨额债务且已经北京市一中院作出执行裁定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30日与牛某华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西部资源公司4500万股股份向牛某华质押借款。《股权质押合同》第4.5条约定,若质权人未能在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45日内按合同足额发放借款,则质权人应当于该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解除质押,否则应当按照每日100万元承担违约金。2018年2月1日,恒某公司与牛某华办理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牛某华并未依约发放2亿元借款。在牛某华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恒某公司却长期怠于行使请求解除股权质押的权利。鉴于恒某公司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民生信托公司债权实现的妨碍,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股权质押合同》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01《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02《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