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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有可能被判为一人公司?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7日|分类:公司法 |1021人看过

  


  阅读提示


  夫妻二人成立公司,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如果成立时,没有该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夫妻二人成立的公司,法院一般认定为一人公司,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


  基本事实


  一、2011年8月3日,熊某平与沈某霞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某平、沈某霞出资成立青某瑞公司。青某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熊某平、沈某霞各持股50%。


  二、当青某瑞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猫人公司请求执行股东财产。


  三、夫妻两人成立的公司是不是一人有限公司,两个人能不能被追加为执行人,这个焦点问题,经过一审、二审,最后再审作出了终审判决。


  法院裁判及理由


  猫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家意见书,拟证明夫妻婚后用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并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构成要件、规范目的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与一致性,能够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为青某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关于青某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青某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关于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青某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某平、沈某霞应对青某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平、沈某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平、沈某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某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武汉中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二)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青某瑞公司在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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