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的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中,都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等请求法院否定公司人格的,债权人就要承担证明责任。但是一人公司同类案件中,该证明责任有股东来承担,如若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一、2014年10月20日,A公司作为原告向静安法院起诉B公司、C公司,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
二、2015年1月23日,静安法院作出(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从涉案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委托被告B公司发布广告,理应由原告支付被告B公司广告费,而非原告收取所谓的收益;且被告B公司的经营业务也无经营广告的范围;同时,原告在审理中也承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平台合作协议书实为融资行为。因此,涉案协议书虽名为广告平台合作协议,实应为融资行为,本案争议协议应当确认为借款协议。原告、被告B公司的借款关系违反我国现行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B公司应当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含抵扣款项)。原告要求被告C公司承担返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众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德骏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508,535.20元。……”
三、上述判决书生效后,A公司向静安法院申请执行,静安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静执字第1336号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另查明,B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蒋健奕,持股比例100%。现B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091号一案生效判决确定。静安法院基于原告申请对B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因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8月19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鉴于本案被告系B公司唯一的股东,在其未到庭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对B公司在(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091号案件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
法律依据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