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有些投资人基于各种考虑,选择由他人代为持有公司股权,自己做隐名股东。虽然这一招也能达到自己隐藏股东身份的效果,但随之而来的,也带来了股权代持的风险。
如当名义股东因金钱债务导致代持股权成为执行标的时:若能在代持股权成为执行标的之前取得生效的确权裁判,隐名股东可以据此申请排除强制执行;但若未能在代持股权成为执行标的之前取得生效的确权裁判,则法院会将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当作名义股东的财产进行执行的,隐名股东是否有权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就题述问题,笔者共收集了最高院作出的司法裁判案例及主要裁判观点,汇总如下:
有两种裁判观点:
观点一:法院不支持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
理由:依据商事法律的公示原则,商事活动中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名称等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本质为债权关系,属请求权范畴,在执行程序中并不优先于其他请求权。
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基于公示登记对查询到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变价偿债等效果产生信赖利益,应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对申请执行人予以保护。
选择隐名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某些在显名情况下无法获得的利益,也应当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风险。
观点二、法院认为只有在第三人与名义股东就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执行时,隐名股东才无权提起异议,其他情况时是可以的。
理由:从权利性质上来看,债权人基于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隐名股东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隐名股东的权利主张。
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债务人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债务人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隐名股东的股权用以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将严重侵犯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
律师建议:
股权代持有风险,为一定程度降低风险,隐名股东可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当名义股东出现数额较大债务、涉诉情况或代持股权存在或可能存在被冻结、强制执行等影响或可能影响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时,名义股东有义务保障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如违约名义股东要承担违约责任,一定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隐名股东也可以在带持股期间,让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或其指定方,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