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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泰兴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宏麟|时间:2020年08月03日|1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XX, 法定代表人:芦留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双方的支付条件为约定不明;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财务应付款项确认书的日期认定为还款时间;三、一审法院未查明现代公司与案外人宁夏XX公司(以下简称德大公司)的特殊关系;四、一审法院将两个毫无关联的合同一并审理,一并计算逾期利息等,属程序错误, 现代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德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现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给付现代公司货款70028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650288.84元自2014年7月22日、50000元自2015年7月22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现代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产品名称为4F02容器一批,支撑、管道、阀门,合同总价款为186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东方公司收到德大公司款项后15个工作日结算给现代公司(付款条件与东方公司和德大公司签的合同相同),付款50%后开具全额发票,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东方公司尚有650288.84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产品名称为4B06容器一批,合同总金额为5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20%预付款,货到并开具全额发票后付40%,再过三个月付30%,10%一年质保金,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东方公司尚有5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2017年3月2日,东方公司向现代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双方确认东方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尚欠现代公司700288.84元,现代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与东方公司和德大公司签的合同相同”,但东方公司和德大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尚在诉讼中,德大公司是否欠付东方公司货款及欠付金额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现代公司、东方公司虽然约定由东方公司在收到德大公司款项后15个工作日结算给现代公司,但是该约定并未明确系收到部分货款或全部货款后与现代公司按比例或全部结算,亦未明确东方公司和德大公司之间的质量抗辩是否成为阻却现代公司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的事由,故该合同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现代公司供货后,东方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东方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其违约,东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对于利息起算点,现代公司、东方公司已对双方往来进行对账,东方公司向现代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现代公司确认应收账款为700288.84元,现代公司主张利息起算点从双方对账后起算,即应从2017年3月3日开始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现代公司有权以东方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东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现代公司货款700288.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3元,保全费4395元,合计15198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二审中,东方公司提交编号为《13-F-15003》合同附件即技术协议一份,主要证明案涉合同所涉零部件是由现代公司依据东方公司指定的技术标准及尺寸要求进行加工,如产生质量问题也应由现代公司承担,另案涉合同所涉产品并非通用品,而是根据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定制的,因此案涉合同应为承揽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现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现代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东方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待证事项,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性质;2、编号为《13-F-15003》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否明确;3、案涉款项利息起算点如何认定;4、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现代公司购买容器及配套部件,双方虽约定质量标准并附有技术图纸,但从双方对合同标的、主体身份的表述以及履行方式进行考量,案涉合同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即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购买符合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的货物,故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其次,编号为《13-F-15003》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东方公司收到德大公司款项后15个工作日结算给现代公司,同时约定付款条件即“与东方公司和德大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同”,鉴于东方公司与德大公司所签合同标的额远大于《13-F-15003》合同,故该条应为对付款期限的延缓约定,并非付款条件的约定,而因该期限属约定不明,双方亦未能达成补充约定,故现代公司在交付货物后即可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货款,同时编号为《13-F-15003》合同与东方公司、德大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内容均不相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东方公司对德大公司抗辩并不能对抗现代公司,另鉴于双方对账时案涉两份购销合同付款期限均届满,故现代公司主张在双方对账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最后,案涉两份合同主体、性质均相同,且双方在对账中将两份合同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将两份合同一并审理,减少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3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姚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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