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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专利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者:鲁翠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391人看过


导读:在专利权侵权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如何认定专利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那么这种情形是否构成专利权的侵犯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

案情简介:如何认定专利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甲方赵某与乙方杨某、杨一、郭某(案外人)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一份“关于买断专利技术权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57万元买断乙方所拥有的一项专利权及六项专利申请权的5%的权利。同时,甲方享有今后派生技术专利的5%专利权,并且成为专利技术研制开发的合伙人。进行专利项目转让与合作,必需四人共同协商。甲方对乙方维华公司的项目及其它一切项目享有股权,甲方享受的权利、责任、义务按股份享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内容。协议签订后,甲方给付乙方现金57万元。2001年7月5日上述四人共同与李广华(案外人)签订了“关于联合研制开发专利压缩机协议”,该协议中,赵某作为专利权人参与并以专利权人的名义签字,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01年10月23日郭某退还赵某17万元“买断专利权费”。此后,赵某以专利权只能整体转让,且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须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订立的协议无效;2.杨某、杨一偿还专利权转让费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是指有关专利权的转让应当采取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以产生对抗公众的效力,但登记只是转让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不是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赵某主张本协议违反了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合同属无效合同,并返还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赵某承担。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转让协议的效力

专利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根据该款规定,转让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须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具备这两个条件,转让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的行为才能生效。但该款所说的登记和公告,针对的是转让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行为本身,而非转让合同。专利局登记和公告所起的作用,主要是向社会公众公示某项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已经发生转让,并不是转让合同本身生效与否的前置条件。本案协议属于对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情形,按照协议约定,在受让了5%的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后,就可以和原专利权人一起成为该项专利权的共有人,并且可以享有受让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5%的利益分配。因此,本案协议约定是可以实现的。协议约定转让的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因未缴纳费用等原因被终止或者视为放弃、撤回等,并不是协议生效的附加条件。协议对于转让的一项专利权和六项专利申请权的标的技术的约定,是以“在研究产品的现有技术程度”为基础的,并没有把这些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的未来的法律状况作为合同生效的附加条件。至于上述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在合同订立后,由于被申请人没有缴纳专利年费或者没有回答专利局的问题等原因而被终止或者视为放弃、撤回等,并不是合同生效的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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