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金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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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A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易金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2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XX民事判决书(2016)赣0902民初4683号原告:中国XX,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92XXXX0065-5,负责人:A,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被告:A,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A(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53430.74元(仅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其后利息、滞纳金应判决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A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提交了XXX申请了龙卡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给予被告2014年申请的信用卡固定额度为50000元(卡号为62×××81),2014年5月12日被告开始使用了该信用卡,并且多次申请了分期还款业务,但是被告从2015年9月开始发生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2181位数的信用卡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9995.06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共13435.68元,合计53430.74元,严重侵害原告正当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A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申请信用卡及透支信用卡过程与原告诉称的过程一致,2016年11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6)赣0902民初46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A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3430.7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A向原告中国XX申领信用卡,填写了相关申请表并向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原告经过审核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原、被告应当依照XXX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XXX的约定,被告取得贷记卡后,有权刷卡消费或取现,在特定期间免息还款,违约则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本质就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发放的信用卡激活并使用后,应当按照XXX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全额还款或者采用最低额还款方式还款,但被告A在刷卡消费后却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9995.0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以中国建设银行系统为准按XXX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A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995.06元及利息(含滞纳金)13435.68元(该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6年8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中国建设银行系统按照XXX计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计568元,保全费554元,合计1122元,由被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靓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A

易金财律师:硕士研究生,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荣获海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上海大学法律硕士学位,2011年通过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宜春
  • 执业单位: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0920********0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