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法》之后,将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证据来定性。对当事人不服事故认定开始的时候没有设置任何救济途径,后来公安部规定,不服事故认定三日内可以申请上级交警机关复核。到此似乎有了救济途径,好像基层的警察的任意有了约束,可是,紧接着又有了新规,只要是当事人一方起诉到法院的,公安机关停止复核,因为事故认定仅仅是证据,是证据法院就有采信不采信的判断,所以,当事人可以到法院去申辩自己的理由。事情似乎给人的印象是峰回路转,又有了新的救济途径,又会使人点燃其新的希望,尽管这个时候当事人已经被交警指点道了法院。
可是,到了法院,你才会发现发现,事情远不是你希望的那么回事,当你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的时候,法官会说,交警是对事故进行认定的专业机构,法院一般不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做改动。你要是说,既然事故认定是证据,那么我就要申请作出事故认定的警察出庭作证,可是,法官会说,没有规定警察直接出庭作证,或者是法院通知了交警,但是,人家不来,法院也没有办法。
到此,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异议,又回到了原点,这个时候,有且只有原来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为依据了,尽管你对那个认定很不服很不服!但是,一圈下来你也很无奈,交通事故认定遭遇右转、右转、再右转!是制度设置之弊?还是,执行者篡改立法原意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