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027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建勋,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高某某与被继承人冯某某系表姐妹关系。冯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身故,生前冯某某先与王某某存在婚姻关系,两人未生育子女。王某某于1965年8月2日身故。期间,王某某与其前妻生的儿子王甲随两人共同生活,与冯某某形成继子女关系。王某某于1981年4月24日去世,有一子即被告王某某。1968年,冯某某与孟某某结婚,孟某某系初婚,婚后两人亦未生育子女。2000年9月22日,孟某某去世。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冯某某作为承租人的威海路XXX弄XXX号老房动迁而来,于2002年公改私后成为产权房,2002年11月27日,该房屋的产权人核准登记为原告和冯某某共同共有。2001年4月18日,冯某某分别向其原工作单位和所在居委会书面提出申请,要求由组织出面为其办理与原告之间的“扶养协议”,在两份申请的末尾,冯某某均明确表明“百年之后,房屋财产等一切归董某某”并予以签名。对此,原工作单位和居委会均予以盖章确认。自孟某某去世后,冯某某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由原告照料其日常起居以及看病住院,原告担负了其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虽然没有采用书面方式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冯某某在生前对此表达了真实的意愿,原告也已实际行动履行了扶养义务并为冯某某所接受,故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了遗赠扶养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属于被继承人冯某某名下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市威海路XXX弄XXX号户籍摘抄(摘抄自南京西路派出所),证明冯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冯某某继子。王某某死后,孟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
2、上海市公兴路XXX弄XXX号户籍摘抄(摘抄自公兴路派出所),证明王甲与钱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王某某(别名王毅);
3、孟某某人口信息、冯某某死亡证明,证明孟某某于2000年9月22日死亡并被注销户口,冯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死亡;
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信息,证明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董某某、冯某某共同共有,核准日期是2002年11月27日;
5、冯某某向其原工作单位和所在居委会提出要求办理遗赠抚养协议公证的书面申请,证明2001年4月18日冯某某分别向上海某某实业公司、南西街道耕辛居委会书面申请要求与董某某办理遗赠抚养协议公证,明确表明其与孟某某都是由董某某及其兄弟姐妹抚养、照顾,在征得董某某同意后希望由组织出面帮助办理“抚养协议”,申请书的最后冯某某都注明“百年之后,房屋财产等一切均归董某某”,以上均系冯某某亲笔所书,还盖有原工作单位和居委会的印章;
6、情况说明3份,一为上海建华羊毛衫厂出具,证明冯某某系孤寡老人,自2001年起由董某某照顾其日常生活;二为孟某某的妹妹、外甥出具,证明孟某某与冯某某无子女,董某某对孟某某与冯某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三为冯某某与董某某居住地的邻居、居委会出具,证明董某某照顾、赡养冯某某的事实;
7、殡葬服务收费专用发票、骨灰寄存委托单、墓穴购销合同、上海市息园发票,证明董某某为冯某某办理了后事;
8、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连续工龄证明、购房人费用计算单,证明系争房屋是冯某某以前的威海路老房拆迁过来,安置到现铜川路房屋,该房屋原来也是公房,到了2002年时冯某某购买下来变为产权房,刚开始登记为冯某某一人,过了一个月通过买卖方式增加了原告的名字,变为两人共同共有,实际没有支付对价,是冯某某对原告的赠与,是对原告照顾其生活的一种肯定。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上述书证,结合原告的有关陈述,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冯某某原与王某某存在婚姻关系,两人未生育子女。王某某于1965年8月2日身故。王某某与其前妻生有一子名王甲,在冯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两人共同生活。王某某于1981年4月24日去世,有一子即被告王某某。1968年,冯某某与孟某某结婚,孟某某系初婚,婚后两人亦未生育子女。孟某某于2000年9月22日去世。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冯某某作为承租人的原上海市威海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所分得的安置房,后该房屋通过公有房屋出售成为产权房,并于2002年11月27日登记产权为原告和冯某某共同共有。2001年4月18日,冯某某分别向其原工作单位上海某某实业公司和居住地所在的上海市静安区某某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由组织出面为其办理与原告之间“扶养协议”的公证手续,并表明“百年之后,房屋财产等一切归董某某”,原工作单位和居委会对此情况亦予以盖章确认。自孟某某去世后,冯某某一直与原告居住在一起,由原告照料其日常生活,直至其于2007年12月20日去世。冯某某身故后,原告为其办理了相关后事。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扶养人按照协议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优先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冯某某生前通过向有关组织提交书面申请的方式明确表达了要与原告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意愿,虽然双方之后未签订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或办理相关公证,但原告之后实际履行了对冯某某生养死葬的义务,双方事实上已形成遗赠扶养关系。被告虽为冯某某继子之子,在其父亲去世之后享有代位继承权,但因冯某某与原告之间已有遗赠扶养关系,故继承开始后,应按照该遗赠扶养协议办理,由原告受赠系争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名下的产权份额。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中属冯某某所有的份额归其所有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冯某某名下的份额归原告董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云龙
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
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冠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