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牛某与占某在部队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是在职军人,大部分时间都在单位,自相识到结婚以来一直聚少离多。之后双方两地分居,在此期间双方常常因生活琐事、个人观念不同等发生分歧、产生争执,矛盾日渐升温,即便是孩子的出生也没有改善双方的感情。3年后女儿出生,但双方的矛盾仍没有缓和。至今,双方有过无数次的争吵,冷战,原告身心具备,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焦点问题:
(1)现役军人离婚政治机关调解问题
双方均为现役军人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2)双方为现役军人离婚法院管辖问题
由军人所在单位的军事法院管辖。根据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3)营房问题
对于营房,当事人只有居住权,无其他权利。既不能购买,也不能置换或上市交易。若婚姻关系解除基于军人配偶身份共同居住的当事人无权主张居住权,营房不具备福利分房的性质也不具备一般公有住房所具有的价值属性。但军人配偶一方只能在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42条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